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0723民初2545号
原告:乾安县大丰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乾安县大遐畜牧场华字分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237952395759
法定代表人:王增进。
被告:乾安县裕丰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乾安县大布苏工业园区邮政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23068628515B。
法定代表人:蒋海波。
被告:蒋海波,男,汉族,1970年12月21日出生,乾安县人,原住乾安县。
被告:杨晓丽,女,汉族,1972年6月6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乾安县大丰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乾安县裕丰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蒋海波、杨晓丽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院告知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但原告一直未提供,且原告亦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被告下落不明证明及缴纳公告费用,本院亦无法核实被告身份,应视为被告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乾安县大丰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25元退回乾安县大丰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兰杰
人民陪审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于丽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荆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