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刑更635号 罪犯高大要,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方城县人,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闽0212刑初3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大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责令被告人高大要、刘龙丹向各被害人退赔人民币共计9667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闽02刑终4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2月21日交付福建省福州监狱执行。(刑期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 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在法定期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大要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获得表扬3个。 另查明,该犯已累计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向被害人退赔个人份额人民币4833.5元,其中本次报减期间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退赔人民币4833.5元。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生效的裁判文书、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高大要减刑的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高大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刑罚执行机关报减幅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大要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缴纳的退赔人民币4833.5元退赔各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连 萍
审判员 李 红
审判员 薛 晴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晓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