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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971民初30470号

东莞市卓尔传承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东莞冠信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20-11-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卓尔传承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冠信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1民初30470号原告东莞市卓尔传承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周溪隆溪路**高盛科技园****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90106891W。法定代表人曾维霞。委托代理人莫沛仪,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双喜,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冠信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宏业南9路****311-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04123528K。法定代表人费瑞银。

原告东莞市卓尔传承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冠信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沛仪、朱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东莞冠信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69148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9148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从2018年7月8日开始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变更为按每日千分之一从2018年7月15日起算。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未对被告产生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被告因“2018年东莞市企业研究开发财政补助/2018年广东省企业研究开发省级财政补助资金”、“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认定”服务需求与原告于2017年签订两份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上述项目的申报服务,被告承诺在获得政府拔款后五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逾期付款的,按违约金日利率5%执行。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完成上述项目申报服务的所有工作,具体工作流程简述如下:1、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协助、指导被告搜集、整理项目申报所需要的企业基本资料、专项审计报告、研发立项技术资料、知识产权相关证书、科技成果转化证明材料及相关的研究开发管理水平制度基础资料,根据材料撰写、编制项目初稿;2、注册项目申报所需要的系统账号(广东省科技业务管理阳光政务平台);3、根据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发布的项目申报通知指南要求编写、制作项目申报材料;4、在平台上(广东省科技业务管理阳光政务平台)录入申报项目的电子稿件交企业所在的镇区科技办预审;5、镇区科技办根据预审材料对申报企业做(如需要)现场考察,如预审通过则将申报企业推荐给市级部门审批;6、经市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要求提交纸质材料;7、将平台上审核通过的项目材料按要求印刷装订成册(正副本数量视项目要求提供),经企业签字盖章后交相关部门;8、由广东省科技厅官网公示批准通过的企业名单及补助款(奖励金)金额;9、由东莞市财政局向企业拔付补助款(奖励金);10、由企业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完成了上述项目申报服务的所有工作,且东莞市财政局在2018年7月期间向被告支付了补助款。依《项目服务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甲方该项目获得各级政府奖励后,乙方收取该奖励金额的13%作为服务费(含增值税发票)”之约定,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共69148元,其中“2018年东莞市企业研究开发财政补助/2018年广东省企业研究开发省级财政补助资金”项目应付服务费为59150元(计算方式为:58.73万×77.48%×13%=59150元)、“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认定”项目服务费9998元。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经原告多番催促后,被告仍拒绝履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判如所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项目申报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认定项目申报服务,代理项目共两件,代理服务费共计9998元;代理费用在本合同签订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被告需每日向原告支付服务总款项5%的违约金。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申请表、(2018)粤莞东莞字030133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公司的两项产品已被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协会认定为广东省2017年高新技术产品,产品名称分别为动力电池管理系统线、动力电池动力传输线。2017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项目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协助原告申报“2018年东莞市企业研究开发财政补助/2018年广东省企业研究开发省级财政补助资金”项目,被告该项目获得各级政府奖励后,原告收取奖励金额的13%作为服务费;被告需在各级政府拨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如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被告需每日向原告支付服务总款项5%的违约金。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广东省企业研究开发省级财政补助资金申报表、(2018)粤莞东莞字030132公证书,结合东莞市科学技术局向本院出具的书面复函及附件显示,被告于2018年7月3日获得东莞市科学技术局拨付的2017年企业研发补助资金45510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项目申报代理合同》、《项目服务合同》、(2018)粤莞东莞字030132公证书、(2018)粤莞东莞字030133公证书、《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申请表》、《广东省企业研究开发省级财政补助资金申报表》、东莞市科学技术局向本院出具的书面复函、附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案涉《项目服务合同》、《项目申报代理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照《项目服务合同》及《项目申报代理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申报项目代理服务,使被告获得政府奖励455102元,且被告两项产品已被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协会认定为广东省2017年高新技术产品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项目申报代理合同》、《项目服务合同》、公证书、《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申请表》、《广东省企业研究开发省级财政补助资金申报表》、东莞市科学技术局向本院出具的书面复函及附件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案涉代理服务费,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未依照案涉《项目服务合同》及《项目申报代理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代理服务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服务费691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9148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从2018年7月15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冠信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卓尔传承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691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9148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从2018年7月15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33.21元,案件保全费873.28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婷

审 判 员  朱 昉

人民陪审员  尹镜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纪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