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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311民初3935号

刘丙增与沈怀才、沈怀彬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21-08-11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丙增;沈怀才;沈怀彬;赵本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11民初3935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丙增,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丙超,山东融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明,山东融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沈怀才,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反诉原告):沈怀彬,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荣,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本永,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龄,山东登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丙增(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沈怀才、沈怀彬、第三人赵本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刘丙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丙超、被告(反诉原告)沈怀才及其与被告(反诉原告)沈怀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荣、第三人赵本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刘丙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沈怀才、沈怀彬赔偿刘丙增因违法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7577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沈怀才、沈怀彬负担。事实和理由:刘丙增、沈怀才、沈怀彬与赵本永因为土地租赁合同产生纠纷成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商终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判决因沈怀才、沈怀彬违法解除合同导致刘丙增对赵本永违约,刘丙增赔偿赵本永损失62588.60元及诉讼费、评估费等。2018年7月26日,刘丙增向赵本永支付75770元。刘丙增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沈怀才、沈怀彬共同答辩如下,2011年9月18日,沈怀才、沈怀彬向刘丙增送达的通知书中明确记载了因刘丙增拒不交纳承包费,已构成违约,限期5日内清除所有地上物件,否则造成后果由其个人承担,刘丙增签字确认,故造成第三人赵本永的损失62588.6元及诉讼费用,应由刘丙增承担。 赵本永陈述称,刘丙增实际赔偿赵本永的金额为62588.60元;其他款项系双方因为其他债务互相抵销所产生的,与本案无关联性。 沈怀才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刘丙增支付沈怀才承包费、违约金、土地使用权税合计51302.5元;2、反诉费用由刘丙增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1日,沈怀才、沈怀彬分别与刘丙增签订土地转包协议,约定转包土地期限为5年,承包费共计75000元,刘丙增于每年的5月1日预交下一年的承包费15000元,刘丙增承担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税,违约方向被违约方承担所有经济损失或者该承包费50%的违约责任。2011年5月1日,刘丙增未按合同约定缴纳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的承包费15000元,也未缴纳2010年一年的土地使用权税5000元,刘丙增已构成违约,对此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临商终字第968号民事判决认定赵本永未按约缴纳承包费对刘丙增构成违约,刘丙增对沈怀才、沈怀彬违约。综上,刘丙增应当依约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9月18日土地使用期间的承包费、2010年的土地使用权税,并承担违约责任。为此,沈怀才提出反诉,要求刘丙增支付沈怀才承包费、违约金、土地使用权税合计51302.5元。 沈怀彬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刘丙增支付沈怀彬承包费、违约金、土地使用权税合计51302.5元;2、反诉费用由刘丙增承担。事实与理由同沈怀才反诉事实与理由。 刘丙增对沈怀才、沈怀彬的反诉答辩如下,沈怀才、沈怀彬明确告知刘丙增、赵本永放弃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9月18日的承包费,所以数次开庭沈怀才、沈怀彬均未主张承包费或以承包费抗辩,时隔七年,沈怀才、沈怀彬再行主张该期间的承包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沈怀才、沈怀彬已放弃上述承包费,故刘丙增在支付承包费上不存在违约行为。即使未按时交纳2011年承包费构成违约,也应当仅支付当年度租金50%即7500元的违约金。沈怀才、沈怀彬应当提供土地使用权税的原始发票,若明确为土地使用税,也应由赵本永按占地比例承担。受理费、评估费、执行费是由于沈怀才、沈怀彬违法解除合同,赶走赵本永、强占行车道的过错行为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刘丙增对于本诉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刘丙增的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本院作出的(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临商终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沈怀才、沈怀彬违约解除合同行为,导致刘丙增赔偿赵本永经济损失62588.6元,并承担相关费用5500元。 证据3、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13民终13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赵本永向本院出具的结案确认书二份、本院出具的结算票据二张,证明刘丙增向赵本永支付赔偿款共75770元的事实。 沈怀才、沈怀彬对刘丙增提交的上述本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刘丙增提交证据3中涉及的执行费用系因其未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产生的,应由其自行承担。 赵本永对刘丙增提交的上述本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说明刘丙增向其支付赔偿款的金额为62588.6元,其他款项为双方以其他债务相互抵消所产生。 本院对刘丙增提交上述本诉证据认证如下:因沈怀才、怀彬、赵本永对刘丙增提交的上述本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故刘丙增提交的上述本诉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二、沈怀才、沈怀彬对于本诉提交如下反证: 沈怀才、沈怀彬共同向刘丙增送达的日期为2011年9月18日的通知书一份,证明刘丙增对沈怀才、沈怀彬拆除赵本永地上物件系知情的,要求刘丙增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沈怀才、沈怀彬未曾放弃承包费的事实。 刘丙增对沈怀才、沈怀彬提交的该份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通知书为沈怀才、沈怀彬让其签名并转交赵本永,且该通知书仅体现未交纳承包费的情况,并未体现催要承包费的情况,故沈怀才、沈怀彬向刘丙增送达该通知书的行为实际系沈怀才、沈怀彬违法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的行为。 赵本永对沈怀才、沈怀彬提交的该份通知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使该通知书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刘丙增、赵本永实际收取该通知书的日期;且因沈怀才、沈怀彬单方要求增加承包费,与刘丙增未能协商一致,造成未按期交纳相应的承包费用,赵本永对此并无相应责任;另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临商终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也已认定了赵本永曾于2011年9月7日向沈怀才、沈怀彬交纳相应的承包费,但沈怀才、沈怀彬拒收的事实。 本院对沈怀才、沈怀彬提供本诉反证认证如下:因刘丙增对该份通知书的真实性未予否认,对于沈怀才、沈怀彬提交的该组本诉反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沈怀才、沈怀彬对于反诉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临商终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赵本永因未按期交纳承包费,导致其对刘丙增违约,沈怀才、沈怀彬有权向刘丙增主张违约责任。刘丙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赵本永违约未交纳承包费对其构成违约,且该组证据同时能够证明沈怀才、沈怀彬违约解除合同的事实。赵本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同时能够证明系因沈怀才、沈怀彬以高都土地使用税增加为由拒收其交纳的土地承包费,并单方违约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实。 证据2,沈怀才、沈怀彬与刘丙增分别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刘丙增未按时交纳承包费,应当承担被违约方的所有经济损失或者承担承包费50%的违约责任,同时约定土地使用税由刘丙增承担,对于沈怀才、沈怀彬代为缴纳的2010年的土地使用税,应当由刘丙增予以返还。刘丙增、赵本永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 证据3、2014年1月6日,临沂市罗庄区高都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为沈怀彬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沈怀才、沈怀彬向该管委会交纳于2011年交纳2010年度土地使用税10000元的事实。刘丙增、赵本永质证认为该证明中无出具人员的签名,且沈怀才、沈怀彬未提供相应的收据或者发票,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4、本院出具(2016)鲁1311执1941号案件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沈怀才、沈怀彬向刘丙增主张违约责任未过诉讼时效。刘丙增对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系因沈怀才、沈怀彬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造成的,应当由沈怀才、沈怀彬承担。赵本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且系因沈怀才、沈怀彬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返还其相应财产产生,与沈怀才、沈怀彬反诉要求承包费、违约金、土地使用税的诉求无关联性,沈怀才、沈怀彬提出反诉请求的期限不能依据该执行案件的结案日期计算,故沈怀才、沈怀彬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他质证意见与刘丙增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于沈怀才、沈怀彬反诉提供证据认证如下: 1、刘丙增、赵本永对于沈怀才、沈怀彬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对于证据3,刘丙增、赵本永虽以无出具人员的签名且沈怀才、沈怀彬未提供相应的收据或者发票为由予以抗辩,并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对该证明中加盖的管委员的印章提出异议,且该证明中载明的内容已在双方认可的生效法律文书中载明,故对于沈怀才、沈怀彬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四、刘丙增对于反诉未提交相应证据。 五、第三人赵本永对于本诉、反诉均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材料,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5月1日,沈怀才与刘丙增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转包协议载明:转包人沈怀才(以下简称甲方),承包人刘丙增(以下简称乙方),乙方自愿转包甲方在高都工业园内的土地,土地四至为南临路中,北至沈怀彬地边,西至电线杆为止园墙,东至金兴焦厂;甲乙双方约定转包土地期限为5年,承包费75000元,交付实行每年的5月1日预交下年承包费15000元整;该合同生效且双方交接后,如因该土地产生的各种费用和税收均由该土地受益和使用人负担。土地占用税由甲方承担,土地使用税由乙方按占地面积承担。乙方在承包期内,如因集体和政府的原因收回并占用该承包地时,必须立即停止使用并清理地上附着物,可享有因附着物而产生的赔偿,并承担清理所需费用。土地使用权按程序退给甲方。协议生效后,甲方在政策和政府允许情况下,必须保障乙方在该地上正常经营和生产。如乙方在办理该地使用相关手续时,甲方应协助办理,所需费用由乙方负担。协议生效后,如因乙方承包到期,乙方仍有继续承包和续签协议的权利。如有违约行为,违约方应承担被违约方的所有经济损失或者承担该承包费50%。 2009年5月1日,沈怀彬与刘丙增亦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该协议书除载明“乙方自愿转包甲方在高都工业园内的土地,该土地四至为南临路中至沈怀才地北”内容外,其他内容与沈怀才与刘丙增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内载明的内容一致。 上述《土地转包协议书》签订后,刘丙增已实际向沈怀才、沈怀彬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的土地承包费30000元;沈怀才、沈怀彬将其所承包位于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内21.7亩土地中的15亩交付给刘丙增使用,刘丙增享有涉案15亩土地的使用权,双方实际履行了《土地转包协议书》。刘丙增在转包土地上建设房屋、购买设备,投资建设水泥制管厂。 2009年10月6日,刘丙增与赵本永签订《水泥制管厂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转让人刘丙增,以下简称甲方,接收人赵本永,发下简称乙方;甲方兹有转让人刘丙增水泥制管厂一处,地址位于高都工业园内,该厂地四至为南临路中,北至沈怀彬地边,西至电线杆园墙,东至金兴焦厂;甲方厂内所有机械设备一次性转卖给乙方,价值为45万元包括到2010年5月1日前土地使用承包费;甲方转让的机械有装载机1台……;厂内现有生产所有产品,自签订之日起,有乙方接收所卖产品双方协商;付款方式为双方交接前乙方先付15万元,下余部分有乙方按每月利息1分计算,春节前款息一次性付清;甲方将承包的沈怀才、沈怀彬土地转给乙方使用,以上土地协议书转让给乙方使用,由乙方缴纳土地承包费。土地承包协议的争议由甲方解决,乙方不参加争议。协议生效后,如因乙方承包到期,乙方仍有继续承包和续签协议的权利。如有违约行为,违约方应承担被违约方的所有经济损失或者承担该承包费50%。该协议签订后,刘丙增、赵本永按约实际履行了《水泥制管厂转让协议书》。 2009年10月17日,赵本永依据双方签订上述《水泥制管厂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厂内所有机械设备一次性转卖给乙方,价值为45万元包括到2010年5月1日前土地使用承包费”、“付款方式为双方交接前乙方先付15万元,下余部分有乙方按每月利息1分计算,春节前款息一次性付清”内容,为刘丙增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刘秉增现金480000元”;2011年4月6日为刘丙增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利息款46690元”。赵本永于2009年10月17日至2011年4月6日期间共支付刘丙增款项合计60万元,刘丙增为赵本永出具收到条六份。 2010年5月1日,赵本永向沈怀才、沈怀彬缴纳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的土地承包费30000元;并分五次向沈怀彬缴纳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19日期间的电费。 沈怀才、沈怀彬于2011年向临沂市罗庄区高都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交纳土地使用税10000元。 后沈怀才、刘怀彬向刘丙增送达了日期为2011年9月18日的《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因刘丙增在沈怀才、沈怀彬口头催要后拒不交纳土地承包费,已构成违约为由,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于2011年9月6日对涉案租赁土地的地上物采取了公证证据保全,限刘丙增5日内清除涉案租赁土地上的地上物,否则,造成的后果由刘丙增个人承担。刘丙增于该《通知书》中签名,并于签名当日将该《通知书》送达给赵本永。送达《通知书》后,沈怀才、沈怀彬依据上述《通知书》实际拆除了赵本永向刘丙增购买的水泥制管厂的生产设备。为此,赵本永以沈怀才、沈怀彬、刘丙增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该案被告的合同;要求该案被告赔偿其损失8万元、自建费用3万元、支付违约金7.5万元,共计18.5万元;要求沈怀才、沈怀彬返还其机械设备即行车一套。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共同申请,本院委托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事务所评估后作出临泰资综评字(2013)第16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因赵本永自愿放弃对行车基础、蒸养池及旋滚机底卒的评估申请,评估结果为:赵本永的锅炉房、厕所、宿舍、铁大门、水泥地面的评估价值净值合计62588.6元,赵本永为此支付评估费用2000元。后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赵本永与刘丙增于2009年10月6日签订的《水泥制管厂转让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沈怀才、沈怀彬返还赵本永所的的行车一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沈怀才、沈怀彬赔偿赵本永损失6258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刘丙增支付赵本永违约金7.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赵本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沈怀才、沈怀彬、刘丙增不服本院作出的(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临商终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维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

二、撤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上诉人刘丙增于收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赔偿赵本永损失62588.60元。 2017年3月17日,刘丙增以赵本永为被告,诉至本院,以2009年10月17日赵本永为刘丙增出具的内容为“今欠刘秉增现金480000元”的欠条、2011年4月6日为刘丙增出具的内容为“今欠利息款46690元”的欠条为证据,要求赵本永偿还欠款3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赵本永偿还利息款项46690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鲁1311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刘丙增的诉讼请求。刘丙增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鲁13民初终1361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撤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7)鲁1311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

二、赵本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刘丙增拖欠款项33770元;

三、驳回刘丙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临商终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赵本永以该民事判决及本院作出的(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为依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6)鲁1311执1941号。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赵本永于2018年7月26日向本院出具《结案确认书》,内容为:关于赵本永执行刘丙增一案,通过(2018)鲁13民初终1361号民事判决与(2014)临商终字第96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双方义务,相互折抵,刘丙增已支付赵本永42000.00元整,(2016)鲁1311执1941号案件已经执行到位,法院可对该案作结案处理。 综上,刘丙增以涉案土地转包合同造成其损失75770元为由,以沈怀才、沈怀彬为共同被告,以赵本永为第三人,再次诉至本院,要求沈怀才、沈怀彬赔偿因违法解除土地转包合同造成的损失7577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沈怀才提出反诉,要求刘丙增支付承包费5625元(即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9月18日的承包费用)、违约金37500元(土地转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即承包费用75000元的50%)、土地使用权税(代为缴纳2010年度土地使用税5000元)、(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683号及(2014)临商终字第968号案件产生的诉讼费用250元评估费用667元、执行案件费用2260.5元,共计51302.5元;沈怀彬亦提出反诉,要求要求刘丙增支付承包费5625元(即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9月18日的承包费用)、违约金37500元(土地转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即承包费用75000元的50%)、土地使用权税(代为缴纳2010年度土地使用税5000元)、(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683号及(2014)临商终字第968号案件产生的诉讼费用250元评估费用667元、执行案件费用2260.5元,共计51302.5元。 另查明,1、关于涉案租赁土地2009年度的土地使用税,临沂市罗庄区高都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予以免除交纳。2010年8月1日起,临沂市罗庄区高都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调整土地承包费自1000元/亩/年调整为1300元/亩/年。 2、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临商终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赵本永主张其于2011年5月即向沈怀才、沈怀彬缴纳至2012年5月的承包费而沈怀才、沈怀彬拒收,但未能举证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赵本永对刘丙增构成违约,刘丙增对沈怀才、沈怀彬构成违约;但沈怀才、沈怀彬亦举证证实其在2011年9月6日前曾向刘丙增或赵本永催要承包费并给予合理期限的事实,且赵本永亦举证证实其在2011年9月7日向沈怀才、沈怀彬缴纳承包费被拒收的事实,故沈怀才、沈怀彬于2011年9月6日解除涉案土地转包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其单方解除行为构成对刘丙增的违约。因沈怀才、沈怀彬单方解除其与刘丙增的土地转包协议,并于2011年9月18日不让赵本永使用涉案土地,造成刘丙增对赵本永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沈怀才、沈怀彬将各自承包的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刘丙增,刘丙增在转包使用土地上投资建设水泥制管厂,以及刘丙增将其转包土地使用权及所投资建设的水泥制管厂设备、资产转让给赵本永的事实,有刘丙增分别与沈怀才、沈怀彬、赵本永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水泥制管厂转让协议书》足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014)临商终字第968号民事判决足以证实:因赵本永未能按期向沈怀才、沈怀彬缴纳至2012年5月的承包费,致赵本永对刘丙增构成违约,刘丙增对沈怀才、沈怀彬构成违约;赵本永在2011年9月7日向沈怀才、沈怀彬缴纳承包费被拒收,沈怀才、沈怀彬于2011年9月6日解除涉案土地转包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其单方解除行为构成对刘丙增的违约,并导致刘丙增对赵本永构成违约,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文理解释及合同目的解释,刘丙增分别与沈怀才、沈怀彬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第六条载明的“违约责任:协议生效后,如因乙方承包到期,乙方仍有继续承包和续签协议的权利。如有违约行为,违约方应承担被违约方的所有经济损失或者承担该承包费50%。”的内容,应为保障刘丙增在承包期限届满后,优先继续承包和续签协议的权利,如沈怀才、沈怀彬违反此条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且在沈怀才、沈怀彬在与刘丙增互存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沈怀才、沈怀彬依据该条款约定,要求刘丙增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其二人各自违约金37500元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分别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第三条“该合同生效且双方交接后,如因该土地上产生的各种费用和税收均由土地受益和使用人负担。土地占用税由甲方承担,土地使用税由乙方按占地面积承担”的内容,以及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涉案转包土地实际使用期间,沈怀才、沈怀彬要求刘丙增支付其各自的土地使用权税3419.4元(根据(2014)临商终字第968号民事判决认定沈怀才、沈怀彬缴纳土地使用税10000元为2011年的土地使用税,刘丙增应当返还转包使用期间2011年1月1日至9月6日即采取证据保全日的相应土地使用权税)、承包费5250元(刘丙增应当支付处于转包使用期间自2011年5月1日至9月6日的承包费)的反诉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刘丙增与沈怀才、沈怀彬、赵本永就涉案转包土地产生纠纷在本院及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和执行至今尚未终结,故刘丙增辩称的沈怀才、沈怀彬要求其交付承包费及垫付土地使用税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沈怀才、沈怀彬反诉要求的(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683号及(2014)临商终字第968号案件产生的诉讼费用250元评估费用667元、执行案件费用2260.5元,均系解决诉争纠纷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且沈怀才、沈怀彬在履行《土地转包协议书》亦有违约行为,故沈怀才、沈怀彬该部分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2014)临商终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1311执1941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13民初终136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赵本永于2018年7月26日向本院出具《结案确认书》足以证实,刘丙增抵消赵本永应付其款项33770元后,又实际支付给了赵本永损失赔偿款4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赵本永陈述“刘丙增实际赔偿赵本永的金额为62588.60元。其他的是因为其他债务双方互相抵销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刘丙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中超出62588.6元损失赔偿款范围剩余的款项13181.4元确系因涉案转包土地使用权纠纷产生的损失,故对该部分款项,沈怀才、沈怀彬不应予以赔偿。 综上,对于因涉案转包土地使用权产生折抵款项33770元及实际支付款项28818.6元,造成刘丙增经济损失合计62588.6元,沈怀才、沈怀彬应予以赔偿。刘丙增应给付沈怀才因涉案转包土地使用权产生的各自土地承包费5250元、土地使用权税3419.4元;刘丙增应给付沈怀彬因涉案转包土地使用权产生的各自土地承包费5250元、土地使用权税3419.4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怀才、沈怀彬给付原告刘丙增经济损失62588.6元; 二、反诉被告刘丙增给付反诉原告沈怀才承包费5250元、土地使用权税3419.4元,合计8669.4元; 三、反诉被告刘丙增给付反诉原告沈怀彬承包费5250元、土地使用权税3419.4元,合计8669.4元; 四、驳回原告刘丙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沈怀才、沈怀彬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原告刘丙增负担288元,被告沈怀才、沈怀彬负担1407元;沈怀才反诉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反诉原告沈怀才负担899元,反诉被告刘丙增负担184元;沈怀彬反诉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反诉原告沈怀彬负担899元,反诉被告刘丙增负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莉

人民陪审员  赵玉强

人民陪审员  李宁绪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绪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