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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81刑初123号

唐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19-02-01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1刑初12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丁某,绰号嘎某,男,住永顺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百元;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梦清、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21日晚上,周某1(已判决)在余姚市本色酒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何某等人发生冲突,后谢某纠集周某2、张某(均已判决),贾某(已判决)纠集向某(已判决),伙同被告人唐某某及周某1(已判决),经合谋后在该酒吧停车场,采用刀砍、棍打等手段对被害人何某进行殴打,并对被害人何某乘坐的浙D×××××号宝马轿车进行打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身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经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罗某的浙D×××××号轿车的维修损失价格人民币6700元。 2018年11月27日,被告人唐某某主动至本市公安局梁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等人共计赔偿被害人何某、罗某人民币70800元,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汽车修理结算单、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裁定书、“到案经过”、收条、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周某1、周某2、谢某、张某、贾某、向某证言,被害人罗某、何某的陈述,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已对二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丽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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