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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983民初1000号

周延成与陕西惠泽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21-03-26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延成;陕西惠泽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83民初1000号

原告:周延成,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军,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惠泽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龙首北路西段**中天雅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63782405C。

法定代表人:于千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民,男,196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原告周延成与被告陕西惠泽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延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军、被告惠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延成诉称: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使用原告的板车用于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的二期管廊工程,并承诺于2017年春节支付劳务费。到期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并拖欠至今,故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日);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惠泽公司辩称:1、被告惠泽公司未与原告周延成签订合同、结算、付款,也未授权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不知情。2、为业主方施工,应向业主方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原告周延成在被告惠泽公司承建的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二期管廊工程的施工现场提供板车供被告使用。2016年11月9日,案外人张泽勇为原告周延成出具《吊车使用对账单》载明:“我方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共使用贵部板车22.5台班,费用18000元,以上款项将于2017年春节前支付,特此证明。沈海天(作为证明人签字确认)沧州中铁装备项目部张泽勇2016年11月9日”。该对账单(加盖“陕西惠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沧州中铁装备项目部”印章)。 被告否认张泽勇的身份,辩称其系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印章系其刻制,张泽勇系挂靠、借用被告资质,被告不知情,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其抗辩主张加以证实。 另查明,2018年8月7日,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工程业主方中铁公司给付其工程款,庭审时被告提交《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及《施工技术协议》(《建筑安装承包合同》的附件)作为其主张权利的证据,《建筑安装承包合同》系张泽勇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业主方中铁公司订立,《施工技术协议》加盖“陕西惠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沧州中铁装备项目部”印章。 上述事实有《吊车使用对账单》、《建筑安装承包合同》、《施工技术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事实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案外人张泽勇作为被告惠泽公司的工作人员,使用原告周延成的板车用于被告承建工程的建设施工,并以被告的名义出具费用结算单据,其民事行为应视为对被告的职务代理,法律后果也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虽在本案中否认张泽勇系其代理人,但其却在与业主方中铁公司等当事人的在先诉讼中主动提交明确载明张泽勇系被告职员的证据,认可张泽勇签订与履行合同的行为系对其的职务代理行为,故被告在本案中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其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足额给付原告劳务费确使原告蒙受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酌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2016年11月9日的《吊车使用对账单》载明“以上款项将于2017年春节前支付”,2017年春节为1月28日,故被告应自2017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劳务费18000元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惠泽公司虽辩称张泽勇与其系挂靠关系,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实;且即使挂靠关系确实存在,也不能对抗善意的相对人,因此,被告惠泽公司可在其履行民事义务后另案向挂靠方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惠泽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周延成劳务费18000元,并自2017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原告周延成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陕西惠泽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滕奉朝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白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