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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7刑更14号

魏艳芳妨害信用卡管理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19-02-1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当事人
魏艳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7刑更14号罪犯魏艳芳,女,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宛龙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艳芳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于2015年12月4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魏艳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9年1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刑罚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魏艳芳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4年8月,被告人高清清联系被告人吴长江,由吴长江通过同学、被告人燕永华介绍认识了河南恒星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人魏艳芳。2014年8月12日至11月4日,高清清先后将“小宋”、喻学龙发送给自己非法搜集到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信息通过QQ邮件转发给吴长江,吴长江再转发给魏艳芳。被告人魏艳芳先后委托公司员工燕永华、朱莉以给自己公司员工批量办理工资卡的名义,分批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分行中医二附院营业所、科技市场营业所办理银行卡共计2738张。所办理2738张银行卡中,包含被告人魏艳芳直接同被告人高清清联系办理的100张银行卡以及被告人高清清为喻学龙办理的银行卡78张。高清清分别以绑定手机号的银行卡90元/张,未绑定手机号的银行卡70元/张的价格从吴长江处予以收购;吴长江分别以绑定手机号的银行卡65元/张,未绑定的银行卡45元/张的价格支付给燕永华,另支付给燕永华10元/张银行卡的好处费;燕永华向魏艳芳支付本金和酬金,并按照魏艳芳交代的金额向后期在郑州储蓄银行办理银行卡的朱莉打款。

经审理查明,罪犯魏艳芳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7月、2016年12月、2017年5月、2017年10月、2018年3月,2018年8月表扬6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白某、蔡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魏艳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魏艳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崔海成

审判员  郑建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霍宣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