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闽0503民初8137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林培燕、陈振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21-05-06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林培燕;陈振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03民初8137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滨海街109号连捷国际中心大厦一层101.102.103.106.107.109.117.118单元、五层04单元部分区域、三十一层、三十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784777697。

主要

负责人:薛志信,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佩汉、郑月红,福建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培燕,女,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陈振林,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林培燕、陈振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培燕、陈振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培燕、陈振林立即向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68245.07元及利息(含罚息,截至2018年7月20日欠息为65023.14元)、复利(截至2018年7月20日欠息为4752.42元)(利息、罚息、复利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2、林培燕、陈振林承担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元;3、林培燕、陈振林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林培燕、陈振林立即向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68145.07元及利息(含罚息,截至2019年1月22日欠息为97629.35元)、复利(截至2019年1月22日欠息为10075.74元)(利息、罚息、复利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林培燕签订二份《贷款合同》,两笔贷款分别为:贷款金额217000元、期限120个月、年利率11%和贷款金额168790.69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6.56%,合计贷款385790.69元。合同约定: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贷款用途、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以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签署的纸质凭证、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单方面出具的划拨凭证、放款回单等、从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网站打印的对账单等;申请人同意根据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的要求,在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处开立贷款发放账户,贷款资金的发放、支取和归还均通过该账户办理;还款方式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等约定为准;合同项下发生欠息、逾期、垫款,则构成违约事件。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有权停止或终止发放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任何款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申请人立即偿还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依约向林培燕履行了放贷义务,林培燕通过上述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平安银行泉州分行贷款385790.69元。林培燕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8年7月20日,尚欠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368245.07元、利息(含罚息)65023.14元、复利4752.42元。上述债务发生于林培燕、陈振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振林应当对林培燕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林培燕、陈振林未作答辩。 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贷贷平安授信业务重整申请审批表、平安银行个人征信授权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交易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林培燕、陈振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形式真实性,林培燕、陈振林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的陈述一致。另查明,1、林培燕与陈振林于1994年6月23日登记结婚。2、2016年12月26日,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林培燕签订编号分别为平银(泉州)贷字(2016)第(SW20161215012212)号、平银(泉州)贷字(2016)第(SW20161226004305)号《贷款合同》。其中编号平银(泉州)贷字(2016)第(SW20161215012212)号《贷款合同》约定:林培燕向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申请贷款金额为217000元,年利率11%,期限120个月,起止日期为2016年12月26日至2026年12月26日,本笔贷款资金用途为贷款重组,用于归还编号为RL20140121001080合同项下的全部欠款,不得挪做他用;编号平银(泉州)贷字(2016)第(SW20161226004305)号《贷款合同》约定:林培燕向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申请贷款金额为168790.69元,年利率16.56%,期限12个月,起止日期为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本笔贷款资金用途为贷款重组,用于归还编号为RL20140121001080合同项下的全部欠款,不得挪做他用。3、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于庭审中确认,编号为RL20140121001080合同并无陈振林的签字,用途为个人经营。4、2016年12月26日,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分别向林培燕发放编号平银(泉州)贷字(2016)第(SW20161215012212)号、平银(泉州)贷字(2016)第(SW20161226004305)《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217000元、168790.69元。贷款发放后,林培燕未按时足额还款,平安银行泉州分行起诉后,林培燕偿还借款本金100元,截至2019年1月22日,尚欠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编号平银(泉州)贷字(2016)第(SW20161215012212)号《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5334.38元、利息(含罚息)25094.50元、复利2390.79元;尚欠编号平银(泉州)贷字(2016)第(SW20161226004305)号《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62810.69元、利息(含罚息)72534.85元、复利7684.95元。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催讨未果,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元。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林培燕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林培燕在履行借款合同期间未按时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据此依照合同约定主张借款提前到期并诉求林培燕归还尚欠的贷款本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因此林培燕应依约承担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元。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另主张陈振林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虽然发生于林培燕与陈振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本案贷款金额为385790.69元,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旧贷的用途为个人经营,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用于林培燕与陈振林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该债务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主张诉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陈振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林培燕、陈振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林培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编号平银(泉州)贷字(2016)第(SW20161215012212)号《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5334.38元、利息(含罚息)25094.50元、复利2390.79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编号平银(泉州)贷字(2016)第(SW20161215012212)号《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林培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编号平银(泉州)贷字(2016)第(SW20161226004305)《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62810.69元、利息(含罚息)72534.85元、复利7684.95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编号平银(泉州)贷字(2016)第(SW20161226004305)《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三、林培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元; 四、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5元,由林培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伟

审 判 员  魏鋆妮

人民陪审员  陈慧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方灵杰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