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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72民初2172号

刘召和与王文兰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召和;王文兰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2172号

原告:刘召和,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光群(系原告的妻子),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告:王文兰,女,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浩,系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召和与被告王文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召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光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伤害损失费用共计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XX售楼部上班时,因指责被告生活垃圾随意乱扔时遭到被告拒绝。被告还打了原告一耳光。之后,被告电话通知其亲属等人对原告进行暴力行为,把原告打到在地后便离去。当日下午,原告在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主要受伤为:胸部外伤,双侧第二肋骨、右侧第六肋骨骨折、腹部外伤以及头额脸部等多处受伤。2017年10月16日,因原告无力支付住院费用于当天出院,产生了住院治疗费用10288.8元。被告与其亲属等人至今未提出支付医疗费用。因被告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0288.3元、住院护理费800元,以及原告因此产生的误工费11260元、精神伤害损失费23151.2元等费用共计5000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的各项费用明显偏高。本案事实是原告与被告因琐碎小事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同样被原告打伤住院。原告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有殴打原告的事实,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是否有殴打原告。原告主张其被被告殴打,并提供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四沙派出所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的受案回执佐证。该回执反映原告当日以被殴打为由向该派出所报警。被告对该回执予以确认,但否认有殴打原告。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第一次庭审前依职权向上述派出所调取该案的案卷材料,包括原告与被告的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份、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原告的照片。其中,原告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陈述“其被被告扇了一耳光,被被告的儿子和儿媳用手打他,用脚踢他”。原告在询问笔录中确认其有用扫把打了被告的肩膀一下,亦有还手打了被告的儿子一下。被告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陈述“原告先动手打她,其没有还手,原告拿了一把木扫把和装垃圾的铁铲打她的左手臂、腰部和头部,记不清楚具体打了几下,原告把他的扫把打断了,当时被告的女儿和女婿看见了,就过来阻止原告,之后,原告就打电话报警了”。被告确认原告询问笔录形式的真实性,但对其陈述的内容不予确认。第二次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向上述派出所的上级部门即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发送调查函,就“原告报称被殴打一案是否有调查结论?经办部门有无对原告进行验伤及对被告的女儿、女婿进行调查”等问题进行调查。该派出所收到调查函后向本院提供了办案说明及2份法医伤情检验证明。其中办案说明主要载明“1.我所虽经努力调查,最终仍无法对此案作出处理;2.我所无对王文兰的女儿、女婿进行调查”。2份法医伤情检验证明的检验结论分别为“刘召和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文兰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该案尚在该派出所调查中,直至本案2018年12月24日庭审时仍未有调查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其被被告殴打,但仅提供报警回执为凭,且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亦无法证实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在现有证据及被告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判定被告是否殴打原告。因原告没有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系中山市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清洁工,负责在中山市横栏镇XX小区清洁。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2.2017年10月2日上午,原告在该小区清洁时因指责被告乱扔生活垃圾而与被告发生口角。原告主张被被告狠狠地打了一耳光及被被告的亲属拳打脚踢而受伤。被告不予确认,其主张被原告用一把木扫把和装垃圾的铁铲打其左手臂、腰部和头部,致使其受伤。事情发生后,原告及被告的亲属报警处理。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四沙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场进行处理,并将原告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被告则送院治疗。原告接受询问后,自行到中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晚,原告入住该院治疗,直至2017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14天。经诊断为胸部外伤:双侧第2肋骨、右侧第6肋骨骨折;双下肺挫裂伤;腹部外伤:腹壁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全休一个月,一个月后回院复查胸部CT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不适随诊等。原告为此支出门诊医疗费2529.8元、住院医疗费4194.8元,合计6724.6元。3.被告当日被送至中山市横栏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7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9天。经诊断为腰4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椎间盘突出症。被告为此支出医疗费6507元。4.原告主张被被告殴打致伤,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被告殴打致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在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万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召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召和负担(该款原告刘召和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万枝

审判员  黄好娇

审判员  邱 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洁欢

书记员  李祥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