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702刑初510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系本案受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系本案受害人。被告人冯小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住辉县市北云门镇大花木村中心街7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8年7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8]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小兵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路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路某,被告人冯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冯小兵因债务纠纷,在新乡市红旗区向阳路向阳新村北口持菜刀将路某和张某砍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路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张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冯小兵照片、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病历等书证,证人苏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路某的陈述,被告人冯小兵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冯小兵的刑事责任,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冯小兵到案后,对自己的故意伤害行为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但鉴于冯小兵曾因非法拘禁被立案侦查,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思悔改,仍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大,建议从严把握从轻幅度或不从轻处罚。望合议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请求:1、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冯小兵作并案处理,依法追究其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50606.72元。提供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病历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请求:1、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冯小兵作并案处理,依法追究其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38081.44元。提供了费用清单、医疗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
被告人冯小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当时是被害人他们打其在前,事情不是其引起的,愿意赔偿受害人,认罪,望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冯小兵因债务纠纷,在新乡市红旗区向阳路向阳新村北口持菜刀将路某和张某砍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路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张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由于被告人冯小兵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共住院6天,医疗费1249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天×6天=90元),营养费90元(15元/天×6天=9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2779.6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共住院6天,医疗费952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天×6天=90元),营养费90元(15元/天×6天=9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805.6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冯小兵的照片、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2、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冯小兵2017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辉县市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3、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和情况。4、被告人冯小兵的通话详单。5、371医院病历证实被害人路某、张某受伤住院情况。6、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情况说明证实该局办理的2018.04.21新乡市红旗区冯小兵故意伤害案,该局接到报案后于当日调取案发现场附近万信酒店的监控视频。通过观看监控视频,案发当日凌晨约五时许,一辆出租车行驶到向阳新村北口的向阳路南边的快车道上,从车上下来一名男子,双手持两把菜刀直接朝向阳新村北口站的一名男子砍去,该男子用一个挎包和持刀的男子打,双方打过之后,持刀男子准备离开现场时,朝旁边站的一名女子身上砍了一下,后徒步沿着向阳路快车道向东逃跑,拿挎包的男子徒步去追持刀的男子。视频还显示在打架的现场附近有一名男性清洁工正在打扫卫生,由于监控摄像头在万信酒店门口安装,通过监控的扇区只能拍摄到案发当时犯罪嫌疑人乘坐出租车的侧面,无法看清出租车的车牌照。该局工作人员将调取的万信酒店的监控视频拷贝到监控视频存储的专用电脑内进行存储,由于该电脑系统出现故障,负责全市监控运维公司的华平公司在进行维修过程中数据丢失,导致案发当日调取的万信酒店的监控视频无法找回。7、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情况说明该局经讯问,冯小兵对自己用菜刀砍人的事实供认不讳,冯小兵供述当日凌晨四时许,和郭宏涛一块在新乡市平原路牌坊街口的百货超市批发部内购买菜刀,购买菜刀费用由郭宏涛支付的犯罪事实。该局于2018年7月23日带冯小兵辨认现场的时候,走访百货批发部的老板,其称晚上是其儿子在店内值班,记不清案发当日销售菜刀的事情。8月2日再次访问百货超市批发部老板,其跟其儿子联系,还是记不清案发当时销售菜刀的事情。8、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冯小兵因故意伤害案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网上追逃。9、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冯小兵因给非法拘禁案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0、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通过对冯小兵的讯问,冯小兵供述是一名叫郭宏涛的男子和他一起去买的两把菜刀,并支付了购买菜刀的钱,随后二人一起打车到了向阳新村北口,冯小兵下车用菜刀将被害人砍伤,该局民警随即联系郭宏涛对其进行询问,电话一直打不通,2017年9月30日郭宏涛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辉县市公安局上网追逃。11、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物)鉴(损伤)字[2018]3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路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12、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物)鉴(损伤)字[2018]3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张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13、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路某辨认出冯小兵就是持刀砍伤其的男子;辨认人张某辨认出冯小兵就是持刀砍伤其的男子;辨认人冯小兵辨认出郭宏涛。14、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冯小兵指认其作案现场的具体情况。15、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红旗区环卫工人,负责和平路与向阳路交叉口到藏营桥之间向阳路南北的环境卫生,2018年4月21日早上5点半左右其在上班,其正在向阳新村北口东边路南向阳宾馆门口的便道上打扫卫生,其看见有两名男子在向阳新村北口向东拐弯的地方在打架,一名男子拿了一把刀,另外一名男子拿了一个挎包,拿刀的男子用刀朝拿包的那名男子身上乱抡,拿包的那名男子用包跟那名拿刀的男子乱抡,旁边站着一个女子,当时其在扫地,他们就打了几分钟,打过之后,好像拿包那名男子和那名女子朝向阳路北走了,后来有个过路的男子说好像那名女子受伤了,地上流得有血,但具体伤到什么地方其不知道。16、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4月20日晚上,其和路某在成祥宾馆,路某说去洪门五普的棋牌室找冯小兵,冯小兵在新乡市人民路翡翠城的一个担保公司贷的款,当时路某是担保人,冯小兵一直联系不上,担保公司的人一直催路某还钱,路某找冯小兵要他还钱。后两人在洪门五普院内碰见冯小兵,路某朝冯小兵的脸上扇了几巴掌,当时冯小兵说话很和气,他说还钱,两人就走了,21日凌晨四点多,其正在睡觉,路某把其喊起来说冯小兵要跟他们说还钱的事情,两人到向阳新村北口的东边大概十几米的地方站等了大概五六分钟,冯小兵坐了一辆出租车就去了,冯小兵下车后就朝路某跑去,当时其看见冯小兵手里有一手拿了一把刀,一共拿了两把刀,他跑到路某跟前就用刀去砍路某,路某拿着他手里的挎包跟冯小兵打了起来,打过之后冯小兵就跑了,他从其旁边经过的时候用刀朝其胳膊上砍了一下,路某从他的挎包中拿出刀沿着向阳路向东就去追冯小兵,其当时胳膊一直流血,其看见一个打扫卫生的老头,让他报警,他不报警,其用手一直按着其胳膊上的伤口,大概五六分钟之后,路某回来了,其看见他的胳膊上受伤了,他没有追上冯小兵,后两人一起去对面的中医院,医生说他们的伤口太大,让他们去其他医院,后两人去371医院了,到医院后路某报的警。17、被害人路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大概五六月份的时候,其在新乡市北干道维克酒店“百家乐”的时候认识了冯小兵,那个“百家乐”是他开的,2017年他让其跟他去新乡市人民路翡翠城一个小额担保公司贷款6万元,当时他让其给他担保的,大概一个月之前,贷款公司的人给其打电话说找不到冯小兵,让其还钱,其开始找冯小兵,2018年4月20日晚上大概11点多,其朋友郭宏涛去成祥宾馆找他朋友的时候刚好见到其,他说冯小兵在洪门五普院内的一个棋牌室打牌,其和其姐张某一块去那里了,在棋牌室外面碰见冯小兵,其扇了他几个耳光,让他抓紧还小额贷款公司的钱,他当时说话很客气,不让其管了。21日凌晨四点多的时候,冯小兵给其打电话说他爸从老家来了,把还钱的事坐一块说说,两人约到向阳路向阳新村北口见面,其和张某到向阳新村北口大概凌晨5点左右,两人在北门向阳宾馆门口等到冯小兵,冯小兵坐出租车去了,郭宏涛也在出租车上坐,冯小兵下来出租车就往其身边跑,他快跑到其身边其看见他手里拿了两把菜刀,其当时背了一个挎包,他用菜刀砍其,其用其的挎包跟他打,在打中间,他把其的左手大臂砍流血了,他就往出租车方向跑,路过其姐跟前的时候,冯小兵用菜刀朝其姐的左胳膊上砍了一下,其就从其身上掏出一把刀追冯小兵,冯小兵顺着向阳路向东跑到和平路上坐之前他来的出租车就跑了,当时其姐胳膊上的血流得厉害,两人去中医院,中医院说伤的太严重没办法包扎,两人就到371医院了,到医院后其报的警。18、被告人冯小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路某、张某是打牌的时候认识的,其朋友韩海新玩百家乐的时候,他让其给他上分,其没有钱,其让张某给他上的分,张某是对着其给对方上的分,两次一共上了25万的分,后来韩海新一直还不上钱,其帮韩海新还了点,后来其玩百家乐也输钱了,其把房子抵押了,当时路某给其找的人抵押的,抵押其房子的人给其的钱太少,其给不了路某,路某说他欠一个叫世嘉的钱,他让给世嘉打个欠条,好像路某不欠世嘉的钱,其给世嘉打过欠条后,路某一直找其要钱,2018年4月份一天晚上11点左右,其在洪门一个市场里面的棋牌室打牌,路某和张某还有四五个人找到其,让其还钱,其当时说没钱,路某用拳头朝其脸上打了几下,当时他们人多,其没有还手,打过其之后,其给朋友郭宏涛说这个事,郭宏涛说他已经把账转到世嘉那里,跟路某有什么关系,他这样一说,其来劲了,就准备去打路某,路某的人多,郭宏涛说让喊点人多,其说不用,其让他给其弄把刀,其跟郭宏涛到黄冈他朋友那拿刀结果没找到人,郭宏涛说去买吧,后两人去牌坊街平原路口的一个超市买了两把菜刀,当时其没有钱,郭宏涛付的钱,其准备一个人去,郭宏涛他说跟着其去,其去之前其给路某打电话说跟他见个面,准备把钱的事情说一下,两人约到向阳新村北口的地方,其和郭宏涛打的到那里,路某和张某已经到那里了,没有让郭宏涛下车,其下车后其说钱都转给世嘉了,还找其要,其就双手拿着两把菜刀去砍路某,其正砍路某的时候,路某从包里拿出一把刀,两人就互相砍了起来,其砍到他,他没有砍到其,其在砍路某的时候,朝张某的胳膊上砍了一刀,砍过之后其就跑了,路某去追其,没有追上,其就去沐浴山庄澡堂里面住了。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法庭提交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等证据,对该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向法庭提交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据,对该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小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小兵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支持,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小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小兵在判决生效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79.62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小兵在判决生效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05.66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代理
审判员 吴嘉茜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