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3民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城区名乐居百货店,经营场所:惠州市河南岸冰塘村冰糖组11号一楼,经营者张羽,身份证号码441625198809205713。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总经理。
原审
被告:惠州市晟东辉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二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钟少伟。 上诉人惠城区名乐居百货店与被上诉人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上诉人惠城区名乐居百货店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惠城区名乐居百货店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思华
审判员 朱莉娜
审判员 张斯姝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周厚伟
书记员张云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