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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302民初6061号

宿州市鑫塔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官宝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20-11-28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宿州市鑫塔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官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02民初6061号

原告:宿州市鑫塔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十里村十里路**。

法定代表人:史建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继承,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楠,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北京东路南侧中铁一局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闫国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官宝,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宝,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松,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州市鑫塔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塔机械租赁公司)与被告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建设公司)、赵官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作出(2017)皖1302民初996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赵官宝提起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3民终114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塔机械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建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继承、张亚楠,被告赵官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顺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塔机械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465332元(计算至2017年9月18日)、违约金139599.6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合计634931.6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5日,宿州市鑫塔塔机基础租赁有限公司与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赵官宝签订《山东大汉QTZ50型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租赁原告QTZ5010型塔式机2台,每月租金均为10000元,租赁的设备均用于宿州瑞景国际花园1标段工程,租赁期限为12个月,超出按300元/台/天结算。塔吊自检测合格开始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租赁费,设备的进退场、安装等费用15000元/台由被告负担,否则每超一天被告应向宿州市鑫塔塔机基础租赁有限公司正常缴纳租金并加付月租金的5%作为违约金,并约定诉讼费用和胜诉方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2014年5月15日,宿州市鑫塔塔机基础租赁有限公司与赵官宝签订《山东大汉QTZ50型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赵官宝又租赁宿州市鑫塔塔机基础租赁有限公司QTZ5010型塔式机1台,用于涉案工程,合同约定内容同上。2017年4月7日,宿州市鑫塔塔机基础租赁有限公司变更为宿州市鑫塔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原告如约履行义务,将塔机交付被告使用。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7年9月18日共产生租赁费用74533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80000元,剩余465332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和顺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赵官宝辩称:原告起诉赵官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起诉赵官宝属于起诉对象错误。赵官宝不是适格的被告,其虽然在合同上签字,但是充其量只是签字的代表,或者说是代理,实际上的租赁者是和顺建设公司;2、原告根据两份合同计算租金是错误的,赵官宝提供的合同上双方对合同的期限做了约定,原告多主张了租赁费用;3、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原告的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伪造的;4、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且要求数额过高。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赵官宝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5日,鑫塔机械租赁公司与赵官宝签订《山东大汉QTZ50型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首页载明的租用单位是和顺建设公司,正文抬头载明的租用单位(乙方)是和顺建设公司宿州分公司,出租单位(甲方)是宿州市鑫塔塔机基础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QTZ5010型塔式起重机2台,租赁的起重机均用于宿州瑞景国际花园1标段工程。租赁期限为12个月,租赁费为每台每月10000元,超过12个月的,按照每台每天300元结算,若乙方继续使用,应在本合同期满前七日内重新签订续租合同,租金不变,遇春节休假,按法定节假日免除18天租赁费;租赁期不足一个月的,根据实际租用天数按每台每天300元结算。塔吊自检测合格开始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租赁费,设备的进退场,安装、拆卸、检测、运输、地锚等费用、地锚等费用15000元/台由乙方负责履行合同发生纠纷产生的诉讼费和胜诉方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尾部承租单位处加盖了“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赵官宝在授权代表人处签名。合同中约定的塔式起重机在2013年5月15日即已检测合格。2014年11月1日,赵官宝在合同空白处备注“8#楼塔吊于2014年10月15号报停”、“10#楼塔吊于2014年10月31号报停”。 2014年5月15日,鑫塔机械租赁公司与赵官宝再次签订《山东大汉QTZ50型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首页载明的租用单位是和顺建设公司,正文抬头载明的租用单位(乙方)是和顺建设公司宿州分公司,出租单位(甲方)是宿州市鑫塔塔机基础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QTZ5010型塔式起重机1台,租赁的设备用于宿州瑞景国际花园1标段工程,租赁费为每月10000元,超过12个月的,按照每天330元结算,若乙方继续使用,应在本合同期满前七日内重新签订续租合同,租金不变;租赁期不足一个月的,根据实际租用天数按每天330元结算。塔吊自检测合格开始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租赁费,设备的进退场,安装、拆卸、检测、运输、地锚等费用、地锚等费用15000元/台由乙方负责履行合同发生纠纷产生的诉讼费和胜诉方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承租单位处仅有赵官宝个人签名,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未在该合同上加盖任何印章。合同中约定的塔式起重机在2014年5月4日即已检测合格,并且至今未报停。后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在该合同第3页背面备注:“二次使用塔吊每台每月柒仟元(7000¥),使用开始日期以合格证检测合格为准。以上赵官宝所签合同租金由赵官宝承担,我方不予认可(二次使用方),拆除费及运费如赵官宝没有支付,由我方承担支付,春节支付费用70%,报停根据工地使用情况。” 2017年4月7日,宿州市鑫塔塔机基础租赁有限公司变更为宿州市鑫塔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并认可已收到租赁费280000元。 另查明,鑫塔机械租赁公司为聘请律师进行本案诉讼向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支付了30000元的诉讼服务费。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山东大汉QTZ50型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两份、《塔式起重机安装质量验收报告书》、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涉案两份《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赵官宝个人还是和顺建设公司,亦即应由赵官宝还是应由和顺建设公司支付起重机租赁费;二是拖欠鑫塔机械租赁公司起重机租赁费数额是多少;三是鑫塔机械租赁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审理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其只能约束签署合同的双方。通常情况下,租赁合同中载明的出租方和承租方即为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并且在书面合同中只有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方得成立并生效。虽然涉案两份租赁合同首页载明的租用单位均是和顺建设公司,正文抬头载明的租用单位(乙方)亦都是和顺建设公司宿州分公司,但除2013年5月25日的租赁合同尾部加盖了“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外,该两份租赁合同均未加盖和顺建设公司或和顺建设公司宿州分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而技术资料专用章只使用于相关的技术资料文件中,在单位内部使用时有效,对外则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因和顺建设公司及其宿州分公司未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不能认定和顺建设公司是租赁合同的承租方。虽然赵官宝辩称其是和顺建设公司的员工,其在租赁合同上签名系受和顺建设公司的委托,代表和顺建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因其既不能提供与和顺建设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及和顺建设公司给其发放工资的证据,又不能提供和顺建设公司给其出具的授权与鑫塔机械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委托书,且和顺建设公司宿州分公司在2014年5月15日的租赁合同第3页背面已明确注明“二次使用塔吊每台每月柒仟元(7000¥),使用开始日期以合格证检测合格为准。以上赵官宝所签合同租金由赵官宝承担,我方不予认可(二次使用方),……”,而该备注的本意是在签署备注之前产生的租赁费由赵官宝承担,签署备注后产生的租赁费由和顺建设公司宿州分公司承担。故对于赵官宝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赵官宝在两份租赁合同尾部的承租单位处签署了名字,且鑫塔机械租赁公司认可收到了赵官宝支付的部分租金,故本院认定赵官宝是两份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对于2014年5月15日的租赁合同,因和顺建设公司宿州分公司认可签署备注后由其公司租用原由赵官宝租用的塔式起重机,并且该行为得到了鑫塔机械租赁公司的认可,故和顺建设公司宿州分公司在签署备注后与鑫塔机械租赁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又因和顺建设公司宿州分公司系和顺建设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单独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和顺建设公司承担。经审查,涉案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且鑫塔机械租赁公司已交付了租赁物,故赵官宝应向鑫塔机械租赁公司支付2013年5月25日租赁合同中的2台塔式起重机的租赁费,以及和顺建设公司宿州分公司在2014年5月15日的租赁合同上备注前产生的塔式起重机的租赁费;和顺建设公司应向鑫塔机械租赁公司支付和顺建设公司宿州分公司在2014年5月15日的租赁合同上备注后产生的塔式起重机的租赁费。 关于争议焦点二。审理认为,2013年5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塔式起重机的租赁费用为每台每月10000元,超过12个月的,按照每台每天300元结算,若乙方继续使用,应在本合同期满前七日内重新签订续租合同,租金不变,遇春节休假,按法定节假日免除8天租赁费。虽然租赁合同期满后赵官宝继续使用了塔式起重机,但双方未签订续租合同。据此,2014年10月15日报停的8#楼塔式起重机的租赁费为157800元{10000元/月×12个月(2013.5.25-2014.5.24)+300元/天×126天(2014.5.25-2014.10.15共144天-节假日18天)};2014年10月31日报停的10#楼塔式起重机的租赁费为162600元{10000元/月×12个月(2013.5.25-2014.5.24)+300元/天×142天(2014.5.25-2014.10.31共160天-节假日18天)}。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塔吊租赁费为10000元/月,超过12个月的,按照每天330元结算,若乙方继续使用,应在本合同期满前七日内重新签订续租合同,租金不变;租赁期不足一个月的,根据实际租用天数按每天330元结算。虽然租赁合同期满后赵官宝继续使用了塔式起重机,但双方未签订续租合同,故2015年5月14日之后的租赁费应按照每天330元计算。因和顺建设公司宿州分公司未在备注时注明时间,且双方均不记得备注形成的时间,结合备注中载明的“使用开始日期以合格证检测合格为准”,而检验日期为2016年9月19日,本院认定赵官宝支付2014年5月15日租赁合同中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的截止时间是2016年9月18日。截止至2016年9月18日,赵官宝应支付的租赁费为282360元{10000元/月×12个月(2014.5.15-2015.5.14)+330元/天×492天(2015.5.15-2016.9.18)}。2016年9月19日之后的租赁费,因和顺建设公司宿州分公司在备注中已约定按照每月7000元计算,且得到了鑫塔机械租赁公司的认可,故截止2017年9月18日,和顺建设公司应支付的租赁费为84000元。又因合同约定了设备的进退场,安装、拆卸、检测、运输、地锚等费用、地锚等费用15000元/台由乙方负责按照每台15×××××元向鑫塔机械租赁公司支付设备安装费,但因和顺建设公司宿州分公司在备注中载明“拆除费及运费如赵官宝没有支付,由我方承担支付”,故对于2014年5月15日的租赁合同中的塔式起重机的安装费15000元应由和顺建设公司支付给鑫塔机械租赁公司。即赵官宝应支付给鑫塔机械租赁公司的租赁费及安装费共计为632760元(157800+162600+282360+15000×2台),扣除鑫塔机械租赁公司自认赵官宝已支付的280000元,赵官宝尚应支付租赁费352760元;和顺建设公司应向鑫塔机械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费及安装费为99000元(84000+15000)。 关于争议焦点三。审理认为,对于双方是否约定违约金的问题,虽然鑫塔机械租赁公司持有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赵官宝提供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中却未约定违约金,且除违约金内容不一致外,租赁合同原件与复印件的其他内容均一致,不排除鑫塔机械租赁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在合同原件上擅自添加违约金的可能。故对鑫塔机械租赁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因双方提交的租赁合同中均约定胜诉方的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且鑫塔机械租赁公司确因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而向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支付了30000元的诉讼服务费。故对于鑫塔机械租赁公司要求赵官宝支付其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官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宿州市鑫塔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塔式起重机租赁费及安装费共计352760元,并支付律师诉讼服务费30000元; 二、被告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宿州市鑫塔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塔式起重机租赁费及安装费共计99000元; 三、驳回原告宿州市鑫塔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0元,原告宿州市鑫塔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被告赵官宝负担6120元,被告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官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少一

人民陪审员  王明亮

人民陪审员  宋 颂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关山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