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6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居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义勇街****。
法定代表人:郭震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欣,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卫星,洛阳市老城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容,女,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上诉人洛阳居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成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2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居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张成容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成容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为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过错在上诉人是错误的。涉案房屋的原房主与上诉人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上诉人也一直提供物业服务。后来,原房主将该房屋卖给了被上诉人,当时被上诉人与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上诉人作为该房屋的物业服务方,当时就要求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上诉人认为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责任在被上诉人,导致的一切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其租金损失的证据是虚假的,法院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租金损失。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成容辩称,1.答辩人于2017年2月10日与居业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走法律程序历时17个月,于2018年7月12日办好房产证。2.居业公司拒签合同后,又以没有合同不应提供服务为由采取强制断电的行为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3.居业公司称,答辩人应将办证的事情协商达成协议,其才同意与答辩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恢复供电。4.2017年2月10日至2018年7月30日,该房屋使用者一直交着电费、水费、物业费,已实际产生物业管理服务事实,形成了事实合同。5.2018年8月18日居业公司强制将答辩人使用的房屋断电,造成经营者无法正常生活、经营,要求退房退租,并赔偿损失。6.答辩人要求居业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因强制断电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2018年8月18日至2018年10月24日,强制停电造成的损失:67天×73.3元/天=4911.1元。请二审法院支持答辩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张成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居业公司立即恢复供电;2.判令居业公司赔偿因停电给其造成的租金和经营损失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恢复供电之日止每日按300元计算(其中73.3元为租金损失,其他为经营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洛阳市不动产权第10619557号不动产证书,确认张成容系洛阳市老城区万安街****的权利人。该房屋原业主于2015年3月与居业公司签订有“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2017年3月张成容将房屋出租,年租金26400元,租期三年。2018年8月18日居业公司以与张成容无物业服务合同应停止服务为由,将该房屋实施断电。一审法院认为:居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其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所有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得拒绝。居业公司因其他原因不同意与张成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居业公司拒签物业服务合同后又以没有合同不应提供服务为由采取断电的行为侵犯了张成容的合法权益,应立即停止。因断电给张成容造成的经济损失,居业公司应予赔偿。张成容要求恢复供电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成容要求的租金损失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经营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洛阳居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回复对洛阳市老城区万安街北1幢0112号房屋的供电;
二、洛阳居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成容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履行第一项判决义务止按每日73.3元计算的损失;
三、驳回张成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单位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洛阳居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张成容认可2018年10月24日恢复供电。
本院认为,上诉人居业公司因其他原因不与被上诉人张成容签订物业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居业公司以被上诉人与其未签订物业合同为由中断对被上诉人供电,侵犯了张成容的合法权益,应立即停止。一审法院据此支持张成容的合理诉求并无不当。居业公司认为其与张成容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责任在张成容,居业公司不应对张成容因断电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张成容对此不予认可,居业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居业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审理期间,居业公司称2018年9月24日已经恢复供电,但张成容对此不予认可,居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应以张成容自认的恢复供电时间为准,即2018年10月24日。综上所述,居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居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蔡美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苏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