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0114民初1905号
申请人:上海全启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袁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洋、赵中晓,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上海鼎中鼎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LIONELLI。上列当事人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5万元。案外人张某某已以其位于上海市嘉定区丰庄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先行查封案外人张某某位于上海市嘉定区丰庄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二、上述查封措施执行完毕后,冻结被申请人上海鼎中鼎餐饮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5万元。案件申请费人民币3,770元,由申请人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周 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俞佳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