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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4民初7660号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张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20-12-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张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04民初7660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负责人徐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中华、戴奇枫,该行员工。被告张鸿,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建德市。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诉被告张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斌元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基于涉案温州银行循环借款合同、银行卡明细查询单等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张鸿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6927.06元(暂计至2018年3月13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148.86元;2、被告张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鸿未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张鸿。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6日至2018年8月24日。合同执行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月利率5.9375%0,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根据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按上述浮动比例调整利率。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调整后的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逾期利率标准:如遇贷款逾期,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按借款利率上浮50%。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约定还款方式: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实际欠款情况:张鸿从2017年9月20日起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于2018年3月12日向张鸿送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本案贷款提前到期。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在无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案涉贷款因被告违约而提前到期,原告主张从2018年3月13日起计算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鸿归还给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张鸿支付给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利息人民币6927.06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3月13日,此后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直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复利人民币148.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555元,合计人民币3758元,由被告张鸿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斌元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陈叶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