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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行初213号

杨言潮与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浙江省上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19-02-12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补偿
当事人
杨言潮;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浙江省上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浙06行初213号 原告杨言潮,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市民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壮雄,区长。 委托代理人沈现达,男,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国标,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上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住所地绍兴市上虞经济开发区江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飞军,主任。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丁少杰,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维均,男,征迁安置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国标,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言潮诉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虞区政府”)、浙江省上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上虞开发区管委会”)房屋征迁补偿协议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受理后,向被告寄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杨言潮,被告上虞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现达,被告上虞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丁少杰及该单位委托代理人徐维钧,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国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言潮起诉称,光明居委房屋征迁改造项目涉及的被征收财产均为当地居民私有,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实施征收。目前,国家尚未发布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法律法规,被告没有征收案涉房屋的职权;在集体土地未被批准征收的情况下,房屋征收没有事实根据;在房屋征收实施过程中,被告制订并实施的“网格化签约”、“模拟签约”、“大多数被征迁户提出生效要求”等均无法律依据,故被告的房屋征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无效行政行为。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征迁改造补偿协议书》在签订之时即无法律效力,确定评估机构的程序违法、核定房屋征收价款时采用的《中意房估2018比准价字第01号房地产评估报告》无效、房地产征迁评估分户报告书不能作为房屋征收补偿的依据、所委托的签约组织系营利机构等。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上虞开发区管委会委托上虞经济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由被告上虞区政府公告生效的《房屋征迁改造补偿协议书》;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依法对原告房屋进行征收补偿,或者判令被告对原告被征收的房屋价值按8650元/平方米的3倍即25950元/平方米进行赔偿;3.附带审查被告所依据的《上虞区城中村改造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与补偿实施细则》(虞政办发〔2016〕148号)、《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房屋征迁改造工作的若干意见》(虞政发〔2016〕24号)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上述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应为:1.判决撤销被告上虞开发区管委会委托上虞经济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由被告上虞区政府公告生效的光明居委8区块8-2网格编号分别为180、181、182、183、184、185的六份《房屋征迁改造补偿协议书》;2.判令被告对原告被征收的房屋价值按8650元/平方米的3倍即25950元/平方米进行赔偿。 被告上虞区政府、上虞开发区管委会共同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起诉。原告同时针对其所签订的六份《房屋征迁改造补偿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每份协议涉及的房屋、补偿金额均不同,系六个不用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属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形。同时,上述协议由原告、上虞开发区管委会、上虞经济开发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相应权利义务也发生在三者之间,上虞区政府不是签约行为的实施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涉案《房屋征迁改造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应被撤销。协议主体合法,意思表示清晰明确,原告自愿签订,并已领取全部补偿款、腾空房屋交由上虞开发区管委会拆除,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法定可撤销情形。3.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4.虞政办发〔2016〕148号、虞政发〔2016〕24号文件合法有效,且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审查范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杨言潮在庭审中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上虞开发区管委会委托上虞经济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由被告上虞区政府公告生效的光明居委8区块8-2网格编号分别为180、181、182、183、184、185的六份《房屋征迁改造补偿协议书》”,因上述六份协议系原告(乙方)与上虞经济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上虞开发区管委会(丙方)针对不同房屋的征迁改造补偿所签订,原告将六份协议一并提起诉讼,不符合“一行为一诉”的原则。且上述协议由被告上虞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征迁人与原告签订,上虞区政府并非签约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之规定,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上虞开发区管委会。原告以上虞区政府发布生效公告为由主张其为本案适格被告、属于本院管辖,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以上情况经本院庭审释明,原告仍坚持诉讼,其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言潮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建

审 判 员  傅芝兰

人民陪审员  马雅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佳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