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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17刑初68号

于迎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19-01-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于迎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17刑初6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迎超,男,汉族,1980年8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住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2018年9月15日因盗窃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25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迎超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1.2018年9月10日20时53分,被告人于迎超窜至武汉市生物工程学院明德楼侧门处,趁人不备之机,将邵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捷安特ATX770型自行车盗走。经新洲区价格认证部门认定,上述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30元。2.2018年9月15日11时许,于迎超窜至武汉生物工程学院东区商业街东门门口,将孙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捷安特ATX870型自行车盗走。经新洲区价格认证部门认定,上述被盗自行车及车上安装的智芯防盗报警器共计价值人民币2190元。2018年9月15日,孙魁发现车辆被盗后,根据自行车上安装的智芯Z2防盗报警器追踪到自行车的行踪,并向学院保卫处报案,于迎超被学院保卫处工作人员抓获。同日,公安机关接到学院保卫处的报警后在学院保卫处将于迎超传唤到案,并当场追回上述被盗捷安特ATX870型自行车及及车上安装的智芯防盗报警器,并发还给被害人。侦讯中,被告人于迎超的亲属代其退出余下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邵某。于迎超当日因盗窃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5日转为刑事拘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迎超具有盗窃作案2起,价值人民币2720元、数额较大、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于迎超拘役五个月左右,并处罚金。

被告人于迎超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迎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720元,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于迎超具有坦白、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迎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翔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