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5民初14845号
原告:邱世礼,男,汉族,1958年8月10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珊珊,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王志,男,藏族,1976年3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定县。
被告:黎萍,女,汉族,1978年3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康定县。 原告邱世礼与被告王志、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世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世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志、黎萍偿还邱世礼借款本金350000元,并自2018年5月10日起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为42000元,本金和利息暂定合计为392000元;2.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王志、黎萍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0日,王志、黎萍向邱世礼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月息3%,被告以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单元××层××号房屋(权证号:监证号3336525、3336526)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物。借款到期后,邱世礼多次催促还款,但王志、黎萍一直拒绝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综上,邱世礼认为王志、黎萍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王志、黎萍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邱世礼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款协议、借条、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由于王志、黎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5月10日,邱世礼作为甲方(债权人)与王志作为乙方(债务人)、黎萍作为乙方(债务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乙方自愿向甲方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即从(2018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月利率按百分之三计算,如乙方到期违约,无论任何原因未归还此笔借款,本人无条件自愿接受超过一天按半月计息,超过十五天按全月计息并且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一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及违约金……4.甲乙双方均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应向对方支付借款金额的20%违约金,并承担因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用……”,后邱世礼、王志、黎萍分别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按捺手印。同日,邱世礼委托卢兴根(自称系邱世礼妹夫),通过自己卡号为6214××××1500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账户,向王志尾号为8307的银行卡转款350000元。2018年5月10日,王志、黎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邱世礼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元整”。同日,王志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已收到邱世礼借款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元整”。 庭审中,邱世礼陈述王志、黎萍至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另,邱世礼明确表示将《借款协议》第1条中约定的月利率按3%计算,调整为按月利率按2%计算,并放弃对约定的滞纳金和违约金主张。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根据邱世礼提交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借条、收条,可以确认邱世礼与王志、黎萍之间达成了借款350000元的合议,邱世礼委托他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借款协议》约定,王志、黎萍应于2018年7月9日归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王志、黎萍未偿还任何款项,故对邱世礼请求王志、黎萍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期从2018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逾期未还款的,超过一天按半月计息,超过十五天按全月计息。现邱世礼自愿将借贷利率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并主张利息从2018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其他费用。根据《借款协议》第4条的约定,王志、黎萍应承担邱世礼因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但邱世礼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律师费用发票,故对邱世礼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王志、黎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邱世礼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邱世礼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90元、保全费2270元,两项共计5860元,由王志、黎萍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克亚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予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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