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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刑更356号

刘宝军贪污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19-02-01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贪污
当事人
刘宝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刑更356号罪犯刘宝军,男,1980年10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九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宝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5)长刑终字第字第360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刘宝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晨、郭海峰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张玉阳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刘宝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刘宝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1年至2013年间,利用负责长春市高新北区超达66千伏高压电输电线路九台市卡伦镇孙家村临时占地拆迁的工作便利,伙同他人,通过虚增被补偿面积、虚增被补偿户的手段,套取国家占地补偿款多次,共计595.537万元,该犯违法所得50万元。案发后,该犯退赃20万元及路虎牌神行者越野车一辆(价值30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六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宝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宝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立红

审 判 员  庞好爽

代理

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尹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