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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81民初4773号

施胜棍与李志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21-04-07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施胜棍;李志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1民初4773号

原告:施胜棍,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申,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玲,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李志烟,男,1973年7月02日出生,迁往香港。 原告施胜棍与被告李志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胜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申、陈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胜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施胜棍与李志烟2009年8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李志烟返还给施胜棍30万元及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时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为10万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李志烟承担。诉讼过程中,施胜棍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李志烟返还给施胜棍30万元。事实和理由:施胜棍与李志烟是朋友关系。2009年8月间,李志烟以其承包石狮市永宁镇洋厝至晋江市拓建工程为由,向施胜棍提出投资入股参与施工建设的建议,经施胜棍考虑认为,该工程址在施胜棍家门口,可以了解工程施工的进度和情况。为此,双方于2009年8月19日共同签订了《合作协议》壹份。依协议约定,该工程施工总投资金额按10股安排,每股投资30万元,施胜棍占其中的壹股,工程利润分成按股份分成。协议签订后,施胜棍于2009年8月20日将投资款30万元支付给李志烟,李志烟在收到施胜棍款项后出具壹份凭据交施胜棍收执为凭。尔后,该工程按期进行了施工建设,并于2010年底竣工交付使用至今。但是,李志烟既不与施胜棍结算工程利润,又拒不退还施胜棍投资款,经施胜棍多次催告未果。事后,经施胜棍了解,该工程系李志烟挂靠福建省吴航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承包施工建设的,工程总造价为1100多万元,建设单位为原石狮市交通管理局,工程款已经支付将近完毕。但李志烟却迟延履行将施胜棍的投资款30万元返还给施胜棍,并且违约拒不将工程利润按约支付给施胜棍,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鉴于此,为维护施胜棍的合法权益,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诉讼请求。 李志烟未作答辩。 施胜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志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施胜棍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施胜棍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8月19日,施胜棍与李志烟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并约定:兹两人合作投资战备路拓建工程,总投资金额按10股安排,每股按30万元投资,施胜棍占其中壹股,总工程利润分成按股份分,双方达成协议。2009年8月20日,施胜棍与李志烟签订《合同书》一份,并约定:兹石狮市永宁洋厝至拓建工程,现施胜棍现金投资人民币叁拾万元作为投资金额,由本人李志烟收执作为股东。现投资总金额为拾股,施胜棍占其中壹股,一切分成按股份分配,特立此据为据。同日,施胜棍向李志烟交付30万元。2018年7月30日,施胜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施胜棍与李志烟因合同产生的纠纷,因李志烟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本院认为,施胜棍与李志烟签订的《合作协议》、《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施胜棍已按《合作协议》、《合同书》的约定向李志烟交付投资款30万元,虽施胜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石狮市永宁洋厝至拓建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也未能证明《合作协议》、《合同书》已经达到利润分配条件及期限,但李志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施胜棍的诉请无异议,且《合作协议》、《合同书》签订至今已长达九年之久,李志烟既未举证上述工程施工情况,也未与施胜棍对账结算,更未按《合作协议》、《合同书》的约定进行利润分配,致使施胜棍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施胜棍有权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李志烟返还30万元。施胜棍提出的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及要求李志烟返还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施胜棍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志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施胜棍与李志烟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李志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施胜棍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李志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施胜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李志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剑萍

审 判 员  蔡国胜

人民陪审员  林荣庚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玲玲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