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0704执428号
申请执行人:石万录(曾用名:石万禄),男,汉族,1967年6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
被执行人:郭素娟(曾用名:郭海荣),女,汉族,1968年7月15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石万录与郭素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0704民初6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告郭素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石万录的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石万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等文书;先后三次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进行查询,依法将被执行人名下登记车辆予以查封(手续查封),其他查无可供执行财产信息;至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至新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公积金登记信息;至被执行人住地进行调查,查无可供执行财产信息;依法至被执行人家中进行调查,被执行人郭素娟重病卧床,向其邻居询问亦查不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辖区村委会向我院出具证明,证明被执行人郭素娟已成为植物人;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石万录进行了约谈,告知其本院已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并充分听取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法院的调查表示认同,其表明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综上,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程 千
审 判 员 牛传华
人民陪审员 文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熙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