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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2202民初617号

于薇与内蒙古蓝海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21-02-23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于薇;内蒙古蓝海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2202民初617号

原告:于薇,女,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内蒙古兴安盟阿尔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亮,内蒙古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内蒙古蓝海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兴安盟阿尔山市温泉街。

法定代表人:胡春生,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妍,女,199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蓝海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人事专员,现住内蒙古兴安盟阿尔山市林海街。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广利,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蓝海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白狼望远山水厂办公室主任,现住内蒙古兴安盟阿尔山市白狼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于薇诉被告内蒙古蓝海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亮、被告内蒙古蓝海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妍、靳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资(2017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8月1日)2870.00元×8个月=22960.00元,及经济补偿金22960.00元×0.25=5740.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2018年6月1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止,暂计计算至2018年8月1日)2870.00元×2个月=5740.00元;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原告离职的代通知金2870.00元;5.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2870.00元×4.5个月=12915.00元;6.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未休年休假的报酬2870.00元÷21.75天×5天×4年×300%=7917.00元;7.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仲裁费用。原告于薇在庭审中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以上合计:5527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薇于2014年9月1日入职被告内蒙古蓝海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白狼望远山分公司,蓝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白狼望远山分公司负责人系同一人,原告负责包装车间激光打码工作,月工资2870.00元,2017年11月份之前被告按月给原告开工资,2017年12月1日至今的工资未给原告发放,原告2018年9月1日起工资为2970.00元,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空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两年,2018年6月1日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入职至今未休过年休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

原告向阿尔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不服阿尔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蓝海公司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于薇劳动关系。蓝海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四个月的工资,即2017年12月份,2018年的1、2、9月份。对剩下的拖欠工资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工资数额也没有异议。但是如果请一天假是月工资的总额除以月天数来扣除的,每个月发放的工资都是扣除请假的工资的,每个月实际发放的工资未必为全额2870.00元。原告每个月都有请假的。针对原告所说的空白合同,我们没有提供空白合同,对于经济补偿,我们不同意给付。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我们是签订劳动合同的。我们在此期间未向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表意和客观行为,原告至今也仍然在蓝海公司在岗上班,并没有与原告解除合同,劳动合同我公司一直准备续签,但现在员工不同意和我们公司签订。针对原告未休年休假的报酬,因公司员工没有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特定的休假申请情况下,蓝海公司基于原告实际利益需求,或于每年“十一”及“春节”等长假期间以延长和连续休假方式予以补足,或根据生产计划选择合理时间间隙以短假方式作出对应安排。特别是在2018年的生产期间,公司因生产任务量小多次给予员工带薪放短假的福利待遇,故原告的赔偿无事实根据不应予以支持,并且原告年休假赔偿金请求计算错误,其300%赔偿计算标准无事实依据又与《职工年休假条例规定不符》。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持不能成立,其对应的赔偿及给付请求应予依法驳回。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答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1.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达到解除条件;2.原告诉请的依据。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及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于薇提交的证据如下:1、出示于薇的银行流水账一份,流水账到18年12月4日,来源于阿尔山市农商行白狼支行,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也可以证明被告违法用工未发放工资的情况,原告达到了法定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条件的证明;2、出示阿尔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阿劳人仲字【2018】14-1、【2018】14-2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法定劳动合同解除条件,仲裁笔录中被告承认拖欠工资的事实,可以证明劳动合同到期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 被告蓝海公司质证认为:1.对银行流水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要证明的内容无异议。我们现在改用内蒙古银行的卡发工资了,我们用这个卡发了2018年9月份的工资。我们认可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2.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劳动合同我们是要签订的,通知两个厂子拿合同是2018年8月份,厂子2018年11月份拿的合同,因为拖欠员工工资,员工都没有签订,当时签合同没有给原告是因为原告已经起诉了,就没有必要了;对仲裁庭的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要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 被告蓝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1、出示于薇与蓝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是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2、出示工资表18年3月份到2018年11月份。里面有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于薇18年7月份有一天请假,7月份工资就是2770.00元、18年3月份是11天请假,工资就是1770.00元,18年4月份请假一天,实发工资是2766.00元,2018年10月份3天请假,工资2660.32元。2018年8月份的工资表蓝海公司庭后提交,于薇工资为2870.00元。证明员工没有满勤的,是按照实际出勤天数发放工资的。蓝海公司于庭后一并提交了内蒙古蓝海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人事管理制度。 原告于薇质证认为:1.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个合同不能证明合同在履行期限,于薇的合同都是应该续签的,但是没有续签,违反劳动合同法;2.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经过原告的确认,是被告单方面的出具。原告请假天数属实,请假扣工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与发放工资的规定。这个制度没有经过全场职工代表大会的同意,是企业单方面的规定,属于违法扣发工资。而且没有提供相关制度证据证明,我们认为这种扣发工资是违法的。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薇于2014年9月1日入职被告内蒙古蓝海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16年6月1日再次与蓝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原告负责包装车间打码工作,月工资为2870.00元。因生产经营困难,2017年12月1日至今未给原告发放工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与原告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

原告因劳动纠纷向阿尔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进行经济补偿。阿尔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仲裁。

原告不服阿尔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于2019年11月13日向我院提起诉讼。对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账因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蓝海公司对阿尔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阿劳人仲字【2018】14-1、【2018】14-2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给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已经诉讼至法院,没有必要进行签订。于薇与蓝海公司劳动合同到期日期为2018年5月31日,被告于2018年11月份还未与原告签订,蓝海公司自身存在过错,本院对蓝海公司存在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蓝海公司提交于薇工资表证明员工在工作日内没有满勤的,是按照实际出勤天数发放工资的,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

原告于薇与被告蓝海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于薇于2014年9月1日入职内蒙古蓝海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白狼望远山分公司,与蓝海公司产生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岗工作,被告并未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现原告于薇已向阿尔山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已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予以确认。被告蓝海公司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于薇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于薇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被告蓝海公司承认公司经营困难导致无法发放工资,因蓝海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可以申请与被告蓝海公司解除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因被告蓝海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者报酬,蓝海公司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诉请依据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因已废止,经济补偿金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加付赔偿金因原告未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休年休假的报酬,因蓝海公司特殊经营状况,蓝海公司以多种方式对带薪休假予以调休,对原告请求未休年假的报酬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于薇与被告内蒙古蓝海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因被告违反规定未及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的余额。因原告于薇于2018年12月5日就被告拖欠的工资向本院提出对2018年3月到11月份先予执行工资报酬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内2202民初6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申请人内蒙古蓝海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申请人于薇拖欠工资21546.32元,并已执行完毕;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70.00×5个月=14350.00元(截止到2018年11月工资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70.00元×4.5个月=12915.00元。因拖欠工资21546.32元已先予执行完毕,应予以扣除,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共计272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于薇与被告内蒙古蓝海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 二、被告内蒙古蓝海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于薇支付经济补偿金12915.00元、双倍工资差额14350.00元; 三、驳回原告于薇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内蒙古蓝海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商文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蔡鸿玉 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期限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