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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522民初7350号

肖建华与任晓东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21-04-0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肖建华;任晓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522民初7350号 原告肖建华,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蒙古族,现住科左后旗。 被告任晓东,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吉林省。 委托代理人任守成,男,195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 原告肖建华与被告任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一八年七月六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天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建华,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守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0元,定于同年三月三十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未还。后来于

二○一七年四月五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约定此款在

二○一八年一月三十日偿还。可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逾期利息11500元(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利息),合计471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460000元借款的借据一事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460000元不都是本金,其中含有高额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依据从原告手机中出具的转账凭证,自从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十一月二十六日期间,原告通过手机银行给被告账户622****0***1******7转账10笔,其中除一笔10000元外,其它均50000元。后来于

二○一七年四月五日被告给原告出具460000元欠据一枚,该欠据原文内容为:“欠款人:任晓东欠款人身份证号码:220382********3537住址:吉林双辽联系电话:(无)今有任晓东向肖建华个人借款人民币肆拾陆万圆整,♀:460000元整,借款时间为

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还款时间为

二○一八年一月三十日。欠款人签字:任晓东(签名)债权人签名:(未签名)

二○一七年四月五日”。另外,在欠据上标准:“此据经双方认可不再公证,欠款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欠款人必须按指定日期还款,如还款期限已过欠款人拒不还款,视为诈骗,债权人享有向双方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 另查,庭审中被告代理人主张原告460000元借据不都是本金,其中含有高额利息,并为其主张提供了证人韩晓勇、刘海娇书面材料予以佐证。经审查,被告代理人出具的证人韩晓勇证实材料证明其本人在

二○一四年五月通过被告任晓东向案外人李巍处借款400000元,利息0.1元,此款二个月以后已偿还给被告任晓东的事实;证人刘海娇证实材料证明其本人通过被告任晓东向案外人李巍处借款120000元,利息0.1元,此款至今未还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双方陈述,原告出具的欠据、手机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出具的证人韩晓勇、刘海娇书面证实及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60000元,并提供了手机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出具的欠据予以佐证,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主张其欠据上的460000元不都是本金,其中含有高额利息,但提供的证人韩晓勇、刘海娇书面证实材料都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故被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借款人,对于借款理应还款,并应按有关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任晓东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肖建华借款本金460000元,利息11500元(自

二○一八年一月三十日至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五个月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本利合计47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3元,减半收取4186.5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8373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天山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灵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