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刑更323号罪犯于明喜,男,1965年5月10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吉丰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明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1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59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7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17)吉01刑更57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于明喜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8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原判认定,该犯于2009年6月至8月间,伙同他人各有分工,在吉林市、九台市、德惠市、黑龙江省大庆市公交车上盗窃作案11起,价值77547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五监区参加缝纫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0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犯罪造成经济损失,未积极消除社会影响,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明喜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立红
审 判 员 庞好爽
代理
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尹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