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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983民初2999号

齐树良与沧州渤海新区鑫丰港务有限公司、常书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齐树良;沧州渤海新区鑫丰港务有限公司;常书芳;肖峰;闫效刚;左清春;郭子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83民初2999号

原告:齐树良,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树栋,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黄骅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

被告:沧州渤海新区鑫丰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92681393662R。

法定代表人:闫效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英,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书芳,男,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肖峰,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闫效刚,男,195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左清春,男,195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被告:郭子辉,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齐树良与被告沧州渤海新区鑫丰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常书芳、肖峰、闫效刚、左清春、郭子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树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树栋、被告鑫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英、被告常书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峰、闫效刚、左清春、郭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树良诉称:2013年1月至2013年年底期间,被告鑫丰公司员工闫如亮、常书芳等人在原告开设的冷鲜肉店赊购货物共计19105.9元。2016年8月29日,原告曾向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撤诉。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欠款19105.9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丰公司辩称:1、被告鑫丰公司对该笔债务不清楚。2、如该笔债务真实,被告鑫丰公司资产已按投资比例由其他被告分割,应由其他被告按投资比例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常书芳辩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生效后,被告闫效刚应按投资比例偿还投资,被告闫效刚至今未付,被告常书芳现无偿还债务能力。 被告肖峰、闫效刚、左清春、郭子辉均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鑫丰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成立,股东为被告闫效刚、左清春等。后被告鑫丰公司承包了案外人沧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的三千吨码头。2011年至2015年8月,被告闫效刚、常书芳、肖锋、左清春、郭子辉以投资合伙经营的方式参与被告鑫丰公司承包的沧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的三千吨码头、装载车队和翻斗车队三项业务的经营,对外均以被告鑫丰公司的名义进行经济活动。其中,被告常书芳、肖峰、闫效刚、左清春投资合伙参与鑫丰公司码头经营,装载车队由被告常书芳、肖峰、闫效刚合伙经营,翻斗车队由被告常书芳、肖峰、闫效刚、左清春、郭子辉合伙经营。因合伙经营过程中发生矛盾,被告常书芳、肖峰诉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运河区法院)。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沧州骅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运河区法院委托,对鑫丰公司的注册资金投入及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经营账目(鑫丰公司、装载车队、翻斗车队分别投资设账)进行审计,并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沧源会审报字【2013】253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中各被告提供了相关账目,其中在鑫丰公司账目中有关于“菜店”欠债的记载,负债金额为9238.3元。被告常书芳当庭认可,账目中的“菜店”即原告经营的店铺。2015年8月20日,运河区法院作出(2013)运民二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

一、依法解除原告常书芳、肖峰与被告闫效刚、第三人左清春、郭子辉的合伙关系;

二、原告常书芳、肖峰各分得剩余资产291927元,被告闫效刚分得395671元,第三人左清春分得84213元,第三人郭子辉返还上述合伙人91590元;

三、上述合伙人合伙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沧州渤海新区鑫丰港务有限公司进行处理,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效刚具体负责,依照程序无法偿还或处理资产低于评估价格,由二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按投资比例负担。 2013年1月至2013年年底期间,被告常书芳、鑫丰公司雇佣的厨师闫如亮在原告齐树良经营的冷鲜肉店赊购肉、菜、调料等货物,并为原告签字认可无重复的购货单45张,其中被告常书芳签字认可3张,金额合计172.6元,闫如亮签字认可39张,金额合计18657.6元,鑫丰公司管理人员闫会生签字认可1张,金额合计160元,鑫丰公司出纳田文洁签字认可1张,金额合计300.6元,另有一张金额合计247元的购货单无人签字认可。上述经签字单据共计19290.8元。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共计19105.9元。被告常书芳认可合伙期间欠付原告货款,述称经审计的账目记载为“菜店”,金额为9238.3元,不认可闫会生签字的单据。另向本院提交沧源会审报字【2013】253号《审计报告》,其中鑫丰公司部分(不含装载车队、翻斗车队)附录的手写账目记载有“菜店.9238.3”,该金额已计入《审计报告》中鑫丰公司部分的“其他应付账款明细表”中,已被上述运河区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 另查明,原告系沧州渤海新区双汇冷鲜肉连锁店的经营人,该店的工商登记载明其于2017年10月18日设立,但原告在该店登记设立前即已对外经营。 上述事实有购货单、(2013)运民二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书》、沧源会审报字【2013】253号《审计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闫效刚、常书芳、肖锋、左清春、郭子辉以合伙的形式参与被告鑫丰公司的业务经营,对外以鑫丰公司的名义购买原告货物,故被告鑫丰公司与原告齐树良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鑫丰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未及时结清,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鑫丰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常书芳及鑫丰公司的工作人员闫如亮、闫会生、田文杰为原告出具的单据共计19290.8元,现原告仅主张共计19105.9元,应视为原告对其民事权益进行了自愿处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9105.9元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鑫丰公司承包码头业务后,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增资及股权变更手续,而是将本属于鑫丰公司的业务以个人合伙的方式进行经营,对外仍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将合伙账目纳入公司账目,公司账目与个人合伙账目严重混同,且公司对于账目的记载与事实不符,严重损害善意的债权人的利益,故作为公司股东的被告闫效刚、左清春应对被告鑫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已生效的判决查明的事实,被告鑫丰公司码头业务由被告常书芳、肖峰、闫效刚、左清春投资合伙经营,根据《审计报告》记载,欠付原告的货款已计入鑫丰公司业务成本,即鑫丰公司的上述债务实质是被告常书芳、肖峰、闫效刚、左清春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四被告无论作为合伙人,还是作为公司的登记股东或隐名股东,均应对被告鑫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虽主张被告郭子辉共同给付欠付货款,但被告郭子辉仅参与翻斗车队的合伙经营,故被告郭子辉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肖峰、闫效刚、左清春、郭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1、沧州渤海新区鑫丰港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齐树良货款19105.9元; 2、被告常书芳、肖峰、闫效刚、左清春对被告沧州渤海新区鑫丰港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被告郭子辉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元,由被告沧州渤海新区鑫丰港务有限公司、常书芳、肖峰、闫效刚、左清春、郭子辉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滕奉朝

人民陪审员  张长未

人民陪审员  董维众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白龙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