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521民初5757号
原告:德清武康美瑞装饰设计工作室,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五里牌路****。 经营者:李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平,德清武康美瑞装饰设计工作室员工。
被告:浙江德韬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德清县舞阳街道塔山街******iv>
法定代表人:李宏鑫。
被告:李宏鑫,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德清武康美瑞装饰设计工作室(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德韬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韬公司)、被告李宏鑫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德韬测绘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宏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装饰装修工程款105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德韬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德韬公司位于德清科技新城50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装饰装修施工工程,合同还详细约定了工程工期、付款方式、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按约完成装修工程后,被告德韬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此后一再拖延付款,严重违约。原告进行催收,被告李宏鑫(被告德韬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7月15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就剩余的105000元工程款的支付以个人身份作出欠款确认。此后两被告对剩余工程款分文未付。 被告德韬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李宏鑫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李宏鑫于2018年7月15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德韬公司、被告李宏鑫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德韬公司签订《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德韬公司委托原告对位于德清县科技新城500平方米建筑面积场所进行装修,工期为60天,自2016年5月30日开工,至2016年7月30日竣工。合同约定总价款250000元,付款时间为一期工程款75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7天内支付,二期工程款100000元,原告进场施工后30天内支付,工程余款625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质保金125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结清,合同对双方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装修施工并交付被告德韬公司使用,被告德韬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45000元。2018年7月15日,被告李宏鑫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李宏鑫欠原告工程款10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韬公司签订的《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完成装修施工,被告德韬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装修工程款,原告施工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满一年,故被告德韬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含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共计105000元。被告李宏鑫签字确认其本人欠原告工程款105000元,故其对该款项负有支付义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德韬测绘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宏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德清武康美瑞装饰设计工作室装修工程款105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浙江德韬测绘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宏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银银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傅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