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桂0881刑初694号

、谢尚文、谢增富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21-01-19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谢尚文;谢增富;谢尚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881刑初69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男,194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女,194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诉讼代理人谢增万,男,汉族,1968年9月26日出生,住桂平市。系谢某1、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增富,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住桂平市。 诉讼代理人谢增贵,男,住桂平市。系谢增富胞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谢尚强,男,199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谢尚文,男,199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8]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增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增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谢尚强、谢尚文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2018)桂0881刑初2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谢增富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不服,提出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8)桂08刑终180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桂0881刑初2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唐某的诉讼代理人谢增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增富及其诉讼代理人谢增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谢尚强、谢尚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由于被告人谢增富及其儿子谢尚强、谢尚文故意伤害殴打原告人谢某1、唐某的行为。致使原告人谢某1、唐某身体受到不同程度伤害,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因此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及其家人经济损失合计共368500元(后续治疗费用另行计算)。其中:1、住院医疗费用2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3、营养费1600元;4、护理费用3208元;5、交通费用1000元;6、误工费1600;7、谢某1、唐某的6个子女的看望费用9000元;8、因谢增富、谢尚强、谢尚文的伤害行为,给谢某1、唐某及女子家属造成的工作、生活、精神很大压力,应当赔偿精神损失费每人1万元,一家26人,共26万元。8、谢某1出院后需伤口换药10次,每次100元,共1000元;20天后拆线需300元;需到桂平市中医医院复诊3次、拍片3次,每次500元,共1500元;三个月营养费共9000元,三个月护理费共9000元,三个月误工费共9000元。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增富、被告谢尚强、谢尚文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损失,合理部分表示愿意赔偿。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18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审理中又预交了赔偿款5000元到法院。 被告人谢增富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激化矛盾有主要责任,合理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以发票清单为赔偿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0日8时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增富在桂平市其家在建的房屋施工,安装顶筒木和模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唐某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增富在建房屋的土地权属系其所有为由,阻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增富施工,双方发生争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唐某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增富在建房屋外围的部分顶筒木拆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增富、被告谢尚强、谢尚文遂一起上去按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增富捡起地上一根木捧,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受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则继续拉顶筒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谢尚强为阻止原告人唐某继续拉顶筒木就上去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肩膀。经桂平市中医医院诊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右挠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左颜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附带民事诉讼谢某1左面部(左椒骨骨折)、右前臂(右挠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被被告人谢增富打伤后,于2018年1月20日到桂平市大洋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并于同日到桂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2月5日出院,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17663.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被推打后,于2018年1月20日到桂平市大洋中心卫生院门诊检查治疗外伤,门诊检查、治疗费用支出140.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唐某医疗费损失合计17803.90元. 另查明,2018年2月7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增富的家属赔偿了18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在本案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增富的家属又预交了赔偿款5000元到本院。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材料、桂平市中医医院入院和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收条等书证,证人谢某2、谢某3的证言,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谢某1、唐某的陈述,被告人谢增富、被告谢尚强、谢尚文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增富、被告谢尚强、谢尚文非法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唐某身体,其行为侵犯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唐某的身体健康权。被告人谢增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增富、被告谢尚强、谢尚文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唐某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唐某因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赔偿项目和参照《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核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人主张医药费损失为20000元,而提供的医药费收据总金额为17803.90元,本院对17803.90元有医药费收据的医药费损失予以支持;2、原告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人主张住院营养费1600元,因原告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人主张住院护理费3208元,由于原告人谢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且没有医院出具需设陪护人员的证明,对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6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1000元,明显过高,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往返次数、本地乘车费用和处理赔偿事宜,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6、原告人主张误工费损失为1600元,因原告人已年满75周岁,且原告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本院对其工费损失不予支持;7、原告人主张6个子女看望费9000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失费260000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人主张其他相关费用,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人的该项主张不作处理,原告人可就后续治疗及其他相关费用问题另案提起民事诉讼。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被告实施侵权行为而导致身体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7803.9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0003.90元。因被告人谢增富的犯罪行为,被告谢尚强、谢尚文的侵权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唐某的经济损失20003.9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增富、被告谢尚强、谢尚文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唐某请求赔偿原告人谢某1、唐某及其家人经济损失368500元,超出20003.90元部分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的规定,

判决如下: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增富、被告谢尚强、谢尚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唐某的经济损失20003.90元。(已赔偿18000元,其余的2003.9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本院在被告人谢增富预交到本院的赔偿款中发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梁洁萍

人民陪审员  韦榕耀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细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