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604民初6709号
原告:绍兴市上虞区天富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汤浦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5793342148K。
法定代表人:毛文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立东,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金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西溪行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MA281F805T。
法定代表人:王国松。
原告绍兴市上虞区天富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金禾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1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上虞区天富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立东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783.5元及自起诉日起至法院确定支付日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至2018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铝管等产品,扣除退还的废料等后,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产品共计110173.5元,至今已支付79390元,尚欠30783.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没有付清货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供货单八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附卷。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原告共计送货八次给被告,合计金额为111075.7元。原告已开出金额为110173.5元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结合送货单的抬头以及签收情况,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另结合送货单金额以及原告自认付款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未付金额30783.5元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且未有明确证据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30783.5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金禾电器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市上虞区天富铜业有限公司货款30783.5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财产保全费3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70元,由被告宁波市金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文杰
人民陪审员 夏灿江
人民陪审员 张胜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丁泽代理
书记员 陈浩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