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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刑更184号

高德森非法行医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19-01-29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非法行医
当事人
高德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刑更184号罪犯高德森,男,1961年3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初级中学教育,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舒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德森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80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1920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7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17)吉01刑更59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高德森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0月,高德森明知张杰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更无临床经验,极力夸张张杰功法奇效,承诺能够治好,促使郭某良父母求得张杰为郭某良治疗,并为张杰谋取费用。在张杰利用自创的所谓功法为郭某良治疗过程中,张杰和高德森将郭某良双腿捆绑,强行治疗,最终导致郭某良死亡。经鉴定,张杰、高德森的治疗行为与郭某良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60%。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七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18.3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高德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其在监有一定消费,但执行财产性判项不积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德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8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

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尹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