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2民终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城,女,1993年3月26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亚马逊房屋经纪(大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雅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财富,男,该公司店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红,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告):孙波,女,1979年9月19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城、亚马逊房屋经纪(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马逊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辽0291民初6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亚马逊公司向孙波支付代为保管的定金1万元。事实和理由:邓城与孙波于2018年8月2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孙波将案涉房屋以总价款40万元卖给邓城。亚马逊公司作为居间方代为办理双方过户事宜及保管定金。合同约定定金为5万元,买方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万元,余额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补齐,定金以实际支付数额为准。合同签订之日,邓城向亚马逊公司交付了1万元定金,由于资金紧张,并未按约定支付剩余4万元。后由于公积金贷款未能办下来合同终止。邓城只实际交付了1万元定金,而不是约定的5万元。而且该定金是邓城直接交付给亚马逊公司的,并非交予孙波。 亚马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亚马逊公司向孙波支付代为保管的定金1万元。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楚,证据不足。邓城与孙波于2018年8月2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孙波将案涉房屋以总价款40万元卖给邓城。亚马逊公司作为居间方代为办理双方过户事宜及保管定金。合同约定定金为5万元,买方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万元,余额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补齐,定金以实际支付数额为准。合同签订之日,邓城向亚马逊公司交付了1万元定金,但并未按约定支付剩余4万元。后买方由于公积金贷款未能办下来合同终止。亚马逊公司只收到买方交付的1万元,而不是约定的5万元。收款收据是在孙波无理要求下被迫出具的,但注明的交款人是卖房人孙波,而非买房人邓城,这与正常交易习惯相悖,足以证明该份证据实际是有问题的,但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证据,实为不妥。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合同法仅约定了签订合同各方的权利及义务,以及合同未能履行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但对于定金部分的适用,却不准确。 孙波辩称,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亚马逊公司已经向孙波出具代为保管的定金收据,该证据已经证明其已收到邓城定金5万元,由此可以认定一审查明事实正确。邓城一审中已经自认系其自身原因导致未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其应当承担定金责任。现两上诉人明显是互相勾结。定金收据真实,二上诉人违反了诚信原则和禁止反言规则。一审中二上诉人对涉案证据真实性是完全认可的,只是认为4万元定金收据是在强迫的情况下形成的,但无据证实强迫的说法,强迫说法也是不符合本案事实的。至于亚马逊公司所提及的交易习惯,一审中孙波已经作出陈述,由买方邓城交付定金,交由中介方亚马逊公司代为保管,亚马逊公司向孙波出具定金保管收据是完全符合交易习惯的。 亚马逊公司与邓城均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孙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邓城承担定金责任50000元,并由被告亚马逊公司将代为保管的50000元定金交付给原告;2、被告亚马逊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日,孙波(卖方)与邓城(买方)、亚马逊公司(居间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邓城以400000元的价格购买孙波位于大连开发区X号建筑面积79.03平方米的房屋,定金50000元由居间方保管,于买卖双方交接房款时冲抵房款。合同签订之日买方支付定金10000元,定金余额须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补齐。定金之外的购房款由买方申请组合贷款。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居间方承诺2018年10月15日买方未能办理案涉房屋贷款,按违约处理。如不符合贷款条件也按违约处理,由居间方将10000元违约金直接打给卖方,本合同终止。 合同签订当日,邓城交付定金10000元,亚马逊公司于同日向孙波出具代为保管定金10000元的收款收据。2018年9月6日,亚马逊公司向孙波出具代管定金40000元的收款收据。诉讼中,邓城称合同中约定的定金50000元,其仅向亚马逊公司交付定金10000元,余40000元是首付款,但未向亚马逊公司交纳。亚马逊公司意见同邓城。关于亚马逊公司于2018年9月6日出具的代管定金40000元的收款收据,亚马逊公司称系在孙波强迫下出具,孙波不予认可。邓城、亚马逊公司除互相认可对方意见外,均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 因邓城不符合办理公积金贷款条件,邓城未能在约定期限内通过货款审核,亦未足额向孙波支付购房款。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邓城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通过贷款审核,亦未以现金方式支付购房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关于定金的数额,合同中明确约定50000元,且原告孙波提供的收款收据亦证实亚马逊公司代为保管定金50000元。故原告要求亚马逊公司向其支付代为保管的定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邓城、亚马逊公司均辩解定金数额为10000元,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的“居间方承诺2018年10月15日买方未能办理案涉房屋贷款,按违约处理;如不符合贷款条件,也按违约处理。由居间方将10000元违约金直接打给买方(笔误,应为“卖方”),本合同终止……”该条实为买方违约时对买方承担违约金数额以及违约金支付方式的约定,并非买方违约由居间方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亚马逊公司承担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亚马逊房屋经纪有限公司向原告孙波支付代为保管的定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孙波负担125元,由被告邓城负担5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亚马逊提交新证据两份,即《买卖房屋业主收款收条》2张,2018年8月2日收条拟证明买方邓城委托其代理人黄跃向卖方孙波交付了1万元现金作为购房房屋的定金,2018年9月6日收条拟证明应孙波要求,亚马逊公司员工出具了不存在实际付款事实的收款收条,付款人是邓城,收款人是孙波,但实际邓城并未在场,也未委托任何人交款。孙波认可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但认为两份证据恰恰证明邓城向亚马逊公司交付了代为保管的5万元定金,且亚马逊公司向孙波出具了代为保管定金的收款收据。邓城对亚马逊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2张《买卖房屋业主收款收条》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本院对该2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2份收条形式上一致,仅数额上不同,无法仅凭2份收条既认定不存在第二笔4万元付款事实。邓城及孙波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对系因邓城原因导致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孙波有权要求适用定金罚则请求中介方亚马逊公司支付代为保管的定金均未提出异议。二上诉人二审中均主张邓城实际支付的定金数额是1万元而非5万元,孙波以亚马逊公司开具的两张合计为5万元的收款收据为据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房地产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邓城与孙波约定定金5万元,由亚马逊公司代为保管,亚马逊公司开具给孙波的两份收款收据能够证明亚马逊公司已经代为保管5万元定金,故一审判令亚马逊公司向孙波支付代为保管的定金5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关于定金仅有1万元而非5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亚马逊公司主张第二份收款收据是被迫出具一节,亚马逊公司未能提交录音、视频或报警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无据认定其主张的事实存在。 关于亚马逊公司主张收款收据注明的交款人是孙波,而非邓城,与正常交易习惯相悖一节,经查,亚马逊公司与邓城不认可的第二份收款收据在形式上与其两方认可的第一份收款收据完全一致,第一份收款收据的交款人也同样是孙波,而非邓城,可见亚马逊公司为孙波开具第二份收款收据与各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并不相悖,亚马逊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亚马逊房屋经纪(大连)有限公司及邓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二上诉人各已预付1300元),由上诉人邓城及上诉人亚马逊房屋经纪(大连)有限公司各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亮
审判员 孙利颖
审判员 季 烨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