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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11刑初93号

黄胜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19-01-31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黄胜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11刑初9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胜利,男,汉族,1971年9月1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8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向平,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胜利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黄胜利在本市洪山区华中科技大学韵苑篮球场值班时,趁无人之际,持储物柜钥匙,盗走被害人陈某放在18号储物箱内的“苹果”牌7Plus型手机1部及装有1000余元现金的钱包、钥匙等物品。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3044元。被告人黄胜利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胜利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退赃谅解等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黄胜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胜利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胜利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 俊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郝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