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826民初2064号
原告: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奎文东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5PXXY。
法定代表人:李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该单位职工。
被告:郑青岭,男,汉族,1982年8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微山县。
被告:郑清全,男,汉族,1985年1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微山县。
被告:郑清红,男,汉族,1984年1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微山县。
被告:徐宜江,男,汉族,1969年6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微山县。
原告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山农商银行)与被告郑青岭、郑清全、郑清红、徐宜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微山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青岭、郑清全、郑清红、徐宜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微山农商银行诉称,1.依法判决被告郑青岭偿还本金279360元,利息113676元,本息合计393036元(利息截止到2018年6月9日),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追偿至此笔贷款结清为止;2.依法判决被告郑清全、郑清红、徐宜江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应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日,被告郑青岭向微山农商银行留庄支行(原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留庄信用社)申请贷款280000元。并于当天签订《微留个借字2015年第F0518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郑清全、郑清红、徐宜江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郑青岭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一同签订《微留保字2015年第F0518号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郑青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出日为2015年9月2日,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1日,已逾期较长时间,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还。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山东银监会批复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二、四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宗,证明借款人的身份情况及担保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并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等。证据四、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郑清全、郑清红、徐宜江为被告郑青岭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五、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款项的事实,共计280000元。证据六、利息清单一张,证明该笔借款截止至2018年6月9日,下欠本息合计393036元。证据七、借款申请书及合同签订现场照片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以及四被告现场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郑青岭、郑清全、郑清红、徐宜江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原告微山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郑青岭、郑清全、郑清红、徐宜江未到庭,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被告郑青岭向微山农商行股份有限公司留庄支行(原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留庄信用社)申请贷款280000元。并于当天签订《微留个借字2015年第F0518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郑清全、郑清红、徐宜江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郑青岭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一同签订《微留保字2015年第F0518号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郑青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出日为2015年9月2日,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1日。该笔借款截止至2018年6月9日,下欠本息合计393036元。另查明,2016年3月24日,原告由原来的“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名称的更换,并非主体的变更,其法律地位、资产、经营范围、组织机构等均无变化,因此,原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理应由现在的微山农商银行承继。
原告与被告郑青岭、郑清全、郑清红、徐宜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至被告郑青岭的账户,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被告郑青岭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18年6月9日,被告郑青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9360元,利息11367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郑青岭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郑清全、郑清红、徐宜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郑青岭的借款在担保的债权28000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青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9360元及利息113676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6月9日,之后的利息以27936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郑清全、郑清红、徐宜江对被告郑青岭的上述欠款本息在担保的债权28000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清全、郑清红、徐宜江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郑青岭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6元,由被告郑青岭、郑清全、郑清红、徐宜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卫东人民联审员杨明
人民陪审员 朱广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付浩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