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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222民初877号

浮梁县广利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西都昌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21-01-18
所属地区
江西省浮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浮梁县广利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江西都昌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0222民初877号

原告:浮梁县广利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浮梁县城高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225918469474。

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红,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都昌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都昌县都昌镇万**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8159740158R。

法定代表人:石纪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英华,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浮梁县广利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公司)与被告江西都昌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红和被告都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物资租金675284元并支付滞纳金300000元(租金及滞纳金均暂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后续租金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租赁物之日,滞纳金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至租费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钢管6905.1米、扣件23939个、套管383只、工字钢42.5米,若被告遗失,则按照钢管18元每米、扣件7元每个、套管7元每个、工字钢98元每米,以遗失数量赔偿原告(未归还物资总价值共计298709元);4.本案诉讼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顺利完成“浮梁县黄龙湾小区”的施工项目,于2012年7月18日和原告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了钢管、扣件、套管、工字钢等建筑物资的租金以及物资成本,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乙方(本案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本案原告)支付违约滞纳金。三个月后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四条约定违约方须承担诉讼法、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其承租的建筑物资,但是被告没有按时支付租金,截止2018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建筑物资租费675284元未付,钢管6905.1米、扣件23939个、套管383个、工字钢42.5米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既不支付租金、也不归还租赁的建筑物资,故此,原告特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都建公司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从未找过被告催讨,工程竣工后也没有找过被告;2.实际上是被告与江乐平签订《钢管脚手架供料、搭拆安装承包合同书》,被告租江乐平的建筑物资,江乐平租原告的建筑物资;3.被告方工作人员均不知道和原告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怀疑该合同上被告公章为假,被告已向江乐平支付租金,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租金;4.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求工程竣工前的租金,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诉求工程竣工后的租金,一不符事实,二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5.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签收了原告提供的建筑物资;6.原告诉求的违约金过高,法院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和被告提供的结算业务申请书、浮梁农商村镇银行电汇凭证、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和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根据合同规定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及双方存在租赁关系;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是真是假不确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是与江乐平存在租赁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和授权委托书上均有被告的印章,被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发货单、送货单、还货单,拟证明合同中约定的指定收货人是曹早孙;被告有异议,认为曹早孙并非其公司员工,怀疑存在事后找曹早孙补签的情况,签收单上曹早孙的签字与合同上的签名有一定的区别,对于没有曹早孙签字的一概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被告指定的收货人为曹早孙,故对该组证据中有曹早孙签字的单据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律师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诉请中第四项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为30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律师收费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4.对被告提供的《钢管脚手架供料、搭拆安装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实际是被告租江乐平的钢管,江乐平租原告的钢管。该合同约定甲方(被告)不承担乙方(江乐平)租赁钢管的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原告认为这是被告与江乐平之间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5.对被告提供的领条(31张),拟证明被告已付钢管租金897622元,其中江乐平领取730000元,曹早孙(江乐平聘用人员)领取112160元,王又权(江乐平聘用人员)领取5000元,韦俊龙(原告工作人员)领取50000元,462元无人签字但有王又权出具的收据10份作为附件;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给江乐平、曹早孙等人的领条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被告付了款给原告,而且曹早孙的领条也恰恰证实原告的合同中指定签收人曹早孙系被告方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6.对被告提供的领条及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已付方景婷工伤补偿金33000元应由江乐平承担以及黄玲收取了被告租金140000元,其与江乐平是共同债务人;原告认为这是被告与江乐平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7.对被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备案表,拟证明“浮梁县黄龙湾小区”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证明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原告不知何时竣工,被告也没有告知原告。

本院认为,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备案表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浮梁县黄龙湾小区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4日,故确定浮梁县黄龙湾小区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4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8日,原告广利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都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愿意将下列(钢管、扣件、套管、工字钢)建筑物资租赁给乙方使用。租金按月结算,乙方应于次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月租金。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欠款额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滞纳金,三个月后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租赁物丢失及损坏不能修复的,乙方应按合同规定的费用赔偿给甲方。本合同所签项目部工程结束一个月内,乙方需还清所有租赁物资,并在双方结算时付清所有的租金、服务费以及赔偿金。如乙方不主动返还租赁物资及结算,则租金继续计算。附注:钢管扣件押金收取金额以收据为准。租赁物资租赁时间不满一个月租金按一个月计算。租费每个月付清,钢管每米按0.011元结算套管扣件每只按0.007元计算,工字钢按0.14元计算。”该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双方的印章,并注明乙方经手人为江乐平,乙方施工项目名称为浮梁黄龙湾小区,指定收货人为曹早孙。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28日,被告都建公司陆续向原告广利公司承租了钢管、扣件、套管、工字钢建筑物资,原告广利公司陆续向被告都建公司交付了租赁物资,也陆续收回了租赁物资,最后一次交付时间是2013年7月28日,最后一次回收时间是2014年5月22日,被告都建公司陆续向原告广利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9日。现原告以被告没有按时支付租金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建筑物资租费675284元并支付滞纳金300000元等。被告都建公司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

本院认为,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时间内不行使权利的,则丧失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租金按月结算,乙方应于次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月租金。租费每个月付清”以及“本合同所签项目部工程结束一个月内,乙方需还清所有租赁物资,并在双方结算时付清所有的租金、服务费以及赔偿金。”原告广利公司最后一次回收租赁物资时间是2014年5月22日,被告都建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9日。双方约定的施工项目名称为浮梁黄龙湾小区,该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4日,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都建公司应该于2015年6月5日前还清所有租赁物资,并于2015年7月15日前付清所有的租金。被告都建公司应该从2015年7月16日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10月1日前已届满2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原告广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法定情形,故原告广利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广利公司主张不知道工程已经竣工的意见,

本院认为,工程施工期间,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一直比较频繁,至2013年7月28日以后,原告广利公司没有再向被告都建公司送交租赁物资,原告广利公司应该知道该工程的进展情况,其应该知道工程已经竣工的事实,其称一直不知道该工程已竣工不符合常理,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广利公司主张合同约定:“如乙方不主动返还租赁物资及结算,则租金继续计算。”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本合同所签项目部工程结束一个月内,乙方需还清所有租赁物资,并在双方结算时付清所有的租金、服务费以及赔偿金。”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终止的约定,“如乙方不主动返还租赁物资及结算,则租金继续计算。”是对双方租金结算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该项约定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一直延续,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3月份之后再未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约定的浮梁黄龙湾小区工程项目于2015年5月4日已经竣工验收,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双方的租赁关系应于工程结束一个月内解除,被告并无异议,故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综上,原告广利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建筑物资租赁费、滞纳金等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浮梁县广利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66元,由原告浮梁县广利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爱华

人民陪审员  孙航宇

人民陪审员  杨尚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许 颖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合同消灭的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