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503民初1358号
原告:张清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鹏,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向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
负责人:冯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清艳与被告何向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鹏、被告何向群、被告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清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张清艳的医疗费(含鉴定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4368.7元(详见清单)。前述款项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向群承担。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清艳长期生活居住在邵阳市并以经营为业,且对其父张望堂承担赡养义务。被告何向群系湘xx小型轿车(车架号:xxx,发动机号:xxx)的车主,该车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2018年6月4日9时50分,被告何向群驾驶湘xx小型轿车沿客村路自北向南行使、行驶至客村路与邵州路交叉口时实施右转弯时与石省云驾驶的沿邵州路自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石省云、原告张清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支队认定为:被告何向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省云、原告张清艳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清艳被立即送往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头皮血肿、脑震荡、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右肩袖损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018年9月17日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张清艳所受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用2000元。3、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02天、营养期90天。对于各项损失,被告何向群仅支付3875.7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仅支付18000元,其余损失未予给付。鉴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何向群辩称:我车辆己在保险公司买了交强险、100万元三责险并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先行垫付。
被告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损失要依法核定;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4日9时50分,何向群驾驶湘xx小型轿车沿客村路自北向南行使、行驶至客村路与邵州路交叉口时实施右转弯时与案外人石省云驾驶的沿邵州路自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搭乘张清艳)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石省云、张清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支队认定为:何向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省云、张清艳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清艳被立即送往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头皮血肿、脑震荡、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右肩袖损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张清艳实际住院102天,用去医疗费33375.76元,其中:何向群支付3900元,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18000元。2018年9月17日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1、张清艳所受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2、后期医药费用2000元。3、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02天、营养期90天。为此,张清艳支付鉴定费2200元。本案立案后,邵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张清艳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2019年1月4日,经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清艳损伤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另查明:何向群驾驶的湘xx小型轿车在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张清艳受伤前在邵阳步步高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北京烤鸭专柜。还查明:张清艳共有三姐妹,其父张望堂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37年12月7日,由其三姐妹共同赡养。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原告张清艳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并参照《2017-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提交的票据,医疗费为33375.76元;(2)、后续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为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02天,参照本地出差标准考虑为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0元(102天×50元/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费酌定为900元(90天×10元/天);(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7885元/年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3382.4元(47885元/年÷365天×102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清艳系城镇居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赔偿金为67896元(33948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清艳受伤后评定为拾级伤残,给其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其主张4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虽然原告张清艳没有提供真实有效的票据,但在受伤治疗期间必然发生一定的费用,其主张1000元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鉴定费:根据提供的票据,鉴定费为2200元;(10)、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批发和零售业55706元/年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7468元(55706元/年÷365天×180天);(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清艳之父张望堂系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22.3元(11534元/年×5年×10%÷3人)以上原告张清艳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8544.46元。
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张清艳的经济损失为158544.46元,其中鉴定费2200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由被告何向群承担。剩余部分156344.46元应先由被告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36344.46元,由被告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替代被告何向群予以赔偿,被告邵阳中心支公司共计应支付赔偿款156344.46元(120000元+36344.4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8000元及被告何向群已支付的3900元,被告邵阳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134444.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清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444.46;
二、被告何向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清艳鉴定费22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清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3元,由被告何向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尹礼红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