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刑更603号 罪犯高锦松,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锦松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133922.6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以(2017)闽01刑更554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在法定期内依法向社会作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2日在福州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鼓山地区检察院检察人员林祖强、陈冬英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指派民警邓欣原、李光耀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高锦松到庭参加庭审。福州市人大代表黄梅珍到庭旁听。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锦松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获得3个表扬。本次报减期间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月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财产缴纳收据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高锦松减刑的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高锦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该犯属于信用卡诈骗犯罪罪犯,刑罚执行机关报减幅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锦松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 琼
审判员 李 红
审判员 连 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晓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