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刑更592号 罪犯吴成锡,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湖刑初字第9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成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厦刑终字第6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在法定期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成锡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获得4个表扬。本次报减期间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罪犯月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财产缴纳收据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吴成锡减刑的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吴成锡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刑罚执行机关报减幅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成锡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23年5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连 萍
审判员 李 红
审判员 薛 晴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晓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