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22民初1650号原告史顺利,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孟津县。委托代理人张锋,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雷珍子,女,1949年9月16日出生,住新安县。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女,1971年9月28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系雷珍子女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冰,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高占元,男,汉族,1959年7月20日出生,住孟津县。第三人耿秀梅,女,汉族,1960年3月30日出生,住孟津县。
原告史顺利与被告雷珍子、第三人高占元、耿秀梅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豫0322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不得执行原告史顺利的南苑花园14号楼2单元17B01号房屋。
二、雷珍子与高占元、耿秀梅为借款纠纷订立以物抵债协议第二项约定“高占元、耿秀梅夫妇愿以高占元名下孟津县城关镇会盟路南苑花园14号楼2单元17B01号房屋一套……抵偿给雷珍子”无效。原审被告雷珍子上诉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顺利诉称:2011年1月30日,由原告销售给高占元孟津县城关镇会盟路南苑花园14号楼2单元17B01号房屋一套,价格16万元。高占元交付定金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下欠155000元应于2012年1月30日前付清,如不付清,则退回该房屋”。逾期后,高占元未支付余款,该交易取消,高占元将房屋退回,后原告投资11万余元对该房屋进行了精装修后,借给高占元居住。2015年4月1日上述三被告订立以物抵债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高占元、耿秀梅夫妇愿以高占元名下孟津县城关镇会盟路南苑花园14号楼2单元17B01号房屋抵偿给雷珍子”,将借住原告的房屋抵偿给了雷珍子。并经孟津县人民法院出具裁定书予以确认,2015年9月6日,原告向孟津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5月20日,孟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孟执异字第1号裁定书,驳回我的执行异议,同时令我限期提起诉讼,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本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l、依法停止对位于孟津县城关镇××楼××单元××房屋的查封执行措施。2、依法撤销(2015)孟执字第123-1号裁定书中关于将被执行人高占元、耿秀梅所有孟津县城关镇××楼××单元××房作价抵偿给雷珍子部分。3、依法确认位于孟津县城关镇××楼××单元××房产归原告所有。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30日,由原告销售给高占元孟津县城关镇会盟路南苑花苑14号楼2单元17B01号房屋一套,价格6万元。高占元元交付定金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注明“下欠的155000元应于2012年1月30日前付清,如不付清,则退回该房屋”。逾期后,高占元未支付余款,该交易取消,原告方投资11万元将该房屋进行了精装修后,借给高占元居住。2015年4月1日上述三被告订立以物抵债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2、高占元、耿秀梅夫妇愿以高占元名下孟津县城关镇会盟路南施花苑14号楼2单元17B01号房屋一套抵偿给雷珍子”,将借住原告的房屋抵偿给雷珍子。并经孟津县人民法院出具裁定书予以确认,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孟津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5月20日、孟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孟执异字第1号裁定书,驳回我的执行异议,同时限令我限期提起诉讼,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雷珍子辩称:原告不能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原产权人系孟津县安居房地产有限公司,根本不是原告,原告与第三人高占元之间是债权纠纷,而不是物权纠纷,该房屋已经合法程序转移给了雷珍子,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高占元、耿秀梅辩称:房屋属于史顺利。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孟津县南苑花园开发商孟津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史顺利签订一份委托销售协议,内容为:
一、甲方(史顺利)在孟津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锦苑项目部中的全部投资和该项目应得投资收益共计6668880元。双方同意以该项目剩余商品房屋28套及车库、储藏间抵给史顺利。
二、甲方(史顺利)委托乙方以乙方名义对外销售、销售所得归甲方所有。乙方法定代表人陈养启盖章,并加盖孟津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锦苑项目部合同专用章。2010年5月16日陈养启任命史顺利为孟津县文锦苑项目部经理,负责孟津县文锦苑全面工作。2010年12月18日第三人高占元付给孟津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十六万元,用于购买南苑花园14号楼2单元17B01室,发票号码002××××9995。2010年12月25日高占元与孟津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1月30日高占元给史顺利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史顺利购房款155000元,系文锦苑14号楼2-17B01房款,2011年1月30日付定金五千元整,剩余款项保证于2010年1月30日付清,若不能按期支付该房无条件退回,该房发票已开具,购房合同待剩余款项支付后交给购房人”。2015年1月30日洛阳仲裁委员会做出(2014)洛仲法字第016号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双方确认被申请人高占元欠申请人雷珍子本金66万元及利息。高占元妻子耿秀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确定了付款办法。因高占元、耿秀梅未按该调解书履行义务,雷珍子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4月1日,雷珍子与高占元、耿秀梅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高占元、耿秀梅夫妇愿以高占元名下孟津县城关镇会盟路南苑花园14号楼4单元1602号房屋一套以184580元的价格抵偿给雷珍子,高占元下欠的银行借款由雷珍子偿还…;2、高占元、耿秀梅夫妇愿以高占元名下孟津县城关镇会盟路南苑花园14号楼2单元17B01号房屋一套(面积82.18平方米,房屋总价格160000元,2010年12月18日购买)以164360元的价格抵偿给雷珍子;3、雷珍子承担上述房屋的登记、过户、缴纳相关契税等所有费用,具体事宜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办理,高占元、耿秀梅应予协助;4、本协议生效后,雷珍子享有上述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并可行使房屋所有权人的一切权利。”本院执行局依该协议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孟执字第123-1号执行裁定书,
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高占元、耿秀梅所有的孟津县城关镇会盟路南苑花园14号楼4单元1602号房屋一套、孟津县城关镇会盟路南苑花园14号楼2单元17B01号房屋一套合计作价34894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雷珍子抵偿债务348940元,该两套房屋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时起转移。
二、申请执行人雷珍子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5月25日原告史顺利以案外人的身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史顺利提出的执行异议。2017年5月20日本院做出(2015)孟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史顺利的异议请求。史顺利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做出(2017)豫0322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书,雷珍子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4日做出(2018)豫03民终162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2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发回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重审。另查明:雷珍子于2015年5月26日已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该房屋已过户至雷珍子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史顺利于孟津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因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委托史顺利销售房屋冲抵债务。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史顺利并不拥有所有权,且第三人高占元与孟津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有购房合同并且交有十六万元。高占元是争议房屋的实际使用人,高占元与雷珍子自愿达成协议处分自己财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史顺利执有高占元2011年1月30日所打的欠条,是高占元单方的保证,并不能证明史顺利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三百一十条、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顺利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史顺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一峰
人民陪审员 丁红伟
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一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