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14刑初7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玉亮,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内乡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牛长舟,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8)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玉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素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玉亮及其辩护人牛长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9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时玉亮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城阳区白沙河北岸(赵村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机场巡逻亭西侧约100米处,将行人朱某撞伤,朱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时玉亮肇事后逃逸,经调查,被告人时玉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8月13日,时玉亮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玉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处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提交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人张某、李某、矫伟花、王某、时某证言、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盗抢记录查询、朱某身份信息查询、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家庭关系证明、通用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调取证据清单、救护车监控视频、医院急诊大厅监控视频、东昌盛鑫汽配店监控、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刑事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时玉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时玉亮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其家属在案发后力所能及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其系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其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逃逸行为。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时玉亮家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2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玉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又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时玉亮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量时玉亮的具体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与上述情节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时玉亮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逃逸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时玉亮随救护车到达医院后,未经治疗即返回家中,随即又外出躲藏,直至侦查人员确认其身份并登门寻找,其才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前述行为系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构成逃逸。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考虑到被告人时玉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时玉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毛晓磊
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