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81刑初40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福君,男,1976年2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8年12月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金伟,浙江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8)1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福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福君及其辩护人江金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0月1日6时40分许,被告人陈福君驾驶车牌为浙J×××××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温岭市路旁靠边停车,在打开驾驶室车门时因未注意后方来车,致使后方骑电动车的被害人王某1碰撞其驾驶室车门而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10月26日死亡。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福君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福君主动报警,并向赶至现场的交警如实交代涉案事实。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陈福君赔偿给被害人王某1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85374.7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福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福君的供述,证人王某2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视频,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福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福君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赔偿给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福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蔡晓颖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
书记员 仇仁慰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