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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524民初3151号

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阳红云、宁青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19-02-13
所属地区
湖南省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红云;宁青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524民初3151号

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朝阳路**。

法定代表人:赵文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恩华,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阳红云,女,1959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被告:宁青红,曾用名宁轻红,女,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阳红云、宁青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宁青红外出地址不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于2018年10月1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红云、宁青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阳红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至2018年8月28日止的利息26091元,共计126091元,此后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30%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阳红云承担律师代理费8800元;3、判决被告宁青红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阳红云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日,被告阳红云在原告所辖的西洋江支行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9.0‰。至2018年8月28日,欠原告利息26091元。被告宁青红系本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后被告及担保人违约,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借款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红云、宁青红未应诉、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宁青红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借据,拟证明借款的事实;5、委托合同及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予以采信。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原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0月19日改制设立。2014年12月2日,被告阳红云与原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碧山分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阳红云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自实际借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年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0‰。借款用途为做生意。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即月利率为11.7‰)。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公告费等费用。同日,被告宁青红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宁青红自愿为被告阳红云在原告处所借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及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2月2日,原告所辖原碧山分社向被告阳红云发放贷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0‰,借款用途为生意,借款的期限为2014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2日。借款后,被告阳红云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阳红云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至2018年8月28日,被告阳红云欠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26091元,本息合计126091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阳红云提供了贷款,被告阳红云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阳红云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青红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红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至2018年8月28日止的利息26091元,本息合计126091元;2018年8月29日起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7‰计付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息随本清。 二、被告阳红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进行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三、被告宁青红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宁青红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阳红云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98元,由被告阳红云、宁青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绍怀

人民陪审员  罗崇学

人民陪审员  吴 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丽超 代理

书记员  伍海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