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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302刑初511号

童合廷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20-11-09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行贿
当事人
童合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02刑初51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合廷,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合肥递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合肥市迅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合肥市包河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7年10月2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长杰,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8)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合廷犯行贿罪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某、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合廷及其辩护人沈长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查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被告人童合廷找到其小学、初中同学席某(另案处理),想让其帮助介绍工作。席某时任安徽省运管局所属三产企业—安徽省递诚道路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公司主营客车销售业务。席某在与被告人童合廷聊天时,对被告人童合廷说安徽省递诚公司为政府机关企业,有可能要关闭,要被告人童合廷出面成立一个公司,把省递诚公司的业务承接下来,并让被告人童合廷到安徽省递诚公司上班学习业务。被告人童合廷于2005年6月进入到安徽省递诚道路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任业务员。经过一个多月的学习观察,被告人童合廷认为客车销售这个行业可以干,席某就被告人让童合廷去注册公司,为混淆视听席某为公司起名为合肥递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童合廷于2005年9月注册成立了合肥递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从公司章程上看股东为被告人童合廷和其爱人韦某,但实际股东为席某与被告人童合廷二人。公司成立后,被告人童合廷投入10万元启动资金,席某未投入资金,被告人童合廷向席某口头承诺,公司利润两人五五分成。合肥递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以来的大部分业务,都是依靠席某提供信息并通过其影响力才得以做成。从2007年至2015年,被告人童合廷以公司利润分成的名义多次送给席某现金合计223.72万元。 一、2007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被告人童合廷以公司分红名义送给席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1年至2015年每年中秋节,以公司分红名义送给席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合计55万元人民币。 二、2007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童合廷以公司利润分成名义送给席某现金人民币合计153.72万元。 (一)2007年年初,被告人童合廷以公司利润分红的名义送给席某人民币2万元;2007年8月份左右,以分红名义送给席某人民币20万元。 (二)2008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童合廷以公司利润分红名义送给席某人民币20万元。 (三)2009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童合廷以公司分红名义送给席某人民币10万元。 (四)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童合廷送给席某20万元现金分红;2010年9月以分红名义送给席某人民币20万元,席某用于交付购买合肥市望湖城住房的部分房款。 (五)2011年1月18日,应席某要求,被告人童合廷从其工商银行卡上转账26.72万元给席某,此款被席某用于购买合肥市滨湖天慧紫辰阁的住房。 (六)2010年,在席某的运作下,阜阳市兴客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从合肥递诚公司购买了19辆客车,后被告人童合廷送给席某25万元人民币。 (七)2011年,在席某的运作下,蒙城庄子逍遥游旅游公司在合肥递诚公司购买了20台客车,童合廷送给席某10万元人民币的。 三、2010年,席某的女儿出国留学,在合肥香溪酒店童合廷送给席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5年公车改革时,童合廷送给席某现金10万元用于购车,2017年3月席某将此款退还。 2017年10月2日,被告人童合廷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后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童合廷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情节严重。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在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童合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记不清且数额过高。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2007年至2015指控被告人童合廷行贿的钱数与合肥递诚公司的利润不相符,公诉机关指控的行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人童合廷找到其时任安徽省运管局主营客车销售业务的三产企业—安徽省递诚道路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递诚公司)总经理同学席某(另案处理),让席某帮其介绍工作。席某告诉被告人童合廷省递诚公司为政府机关企业将要被关闭,要求被告人童合廷出面成立一家客车销售公司,把省递诚公司的业务承接下来,并安排被告人童合廷到省递诚公司学习相关业务。被告人童合廷于2005年6月进入省递诚公司任业务员。被告人童合廷在省递诚公司经过一个多月的学习观察,按照席某安排于2005年9月注册成立公司,为混淆视听取名合肥递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递诚公司)。注册时合肥递诚公司股东为被告人童合廷和其爱人韦某,但公司实际股东为被告人童合廷与李某、汪某1三人,并签订合作协议,席某为见证人,协议约定合肥递诚公司利润的50%给席某。合肥递诚公司成立后,被告人童合廷等三人投入了启动资金,席某未投入资金。后李某和汪某1于2008年和2009年相继离开。被告人童合廷仍向席某承诺,公司利润二人五五分成。合肥递诚公司自成立以来大部分业务,是依靠席某提供信息或通过其影响力做成。从2007年至2015年,被告人童合廷以公司利润分成的名义多次送给席某现金人民币223.72万元。 一、2007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被告人童合廷以公司分红名义送给席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1年至2015年每年中秋节,被告人童合廷以公司分红名义送给席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合计人民币5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安徽省交通厅等任职文件,证明自2008年12月3日任命席某为安徽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副局长;2007年12月12日安徽省公路运输管理局根据省交通厅文件将内设机构公共客运管理处更名为站场管理处,负责全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基层站所规范化管理工作,负责全省道路运输行业客货汽运站(农村客运站点)规范化管理工作,负责全省高速公路服务区规范化管理工作。同年12月27日任命席某为安徽省安徽省公路运输管理局站场管理处处长。 2、营业执照,证明合肥递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14日,法定代表人童合廷,经营范围汽车(除小轿车)及配件等级商务信息咨询服务。 3、安徽省公路运输管理局证明材料,证明安徽省递诚道路运输发展有限公司隶属安徽省公路运输管理局的三产企业,主营汽车、汽车配件销售等业务,于2008年12月29日注销。2003年至2008年,席某任安徽省递诚道路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经理。 4、安徽省公路运输管理局文件,证明自2009年4月30日任命席某为安徽省公路运输管理局班线和旅游客运行政许可委员会主席,该委员会的许可内容为:省际、市际招投标班线的确定,招投标资格预审,招投标定标;许可事项变更;客运开业许可;外省至皖班线的确认;许可事项的撤销;旅游车辆新增许可;其它需提交委员会研究的事项。 5、合肥递诚公司的银行流水,证明公司的部分资金转到被告人童合廷四人银行账户内。 6、合肥递诚公司会计凭证,证明公司车辆及配件销售情况。 7、销货单,证明合肥递诚公司自2006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3日购进客车334辆,总金额160045565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席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局成立三产公司安徽递诚道路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省递诚公司),主要业务是客车销售,他任总经理。2005年,他同学童合廷打电话说想换个工作,他介绍童合廷到他公司来做客车销售业务。当年年底,童合廷注册成立了合肥递诚客车销售公司。因省递诚公司面临着注销,业务人员面临分流,他要求童合廷把省递诚公司的业务员汪某和李某带上,后童合廷、汪某、李某三人签订合作协议,他作为见证人。合肥递诚公司从2006年开始运作,由于三人性格不合,最终李某、汪某先后离开童合廷的合肥递诚公司。2008年,他加入童合廷的合肥递诚公司,成为合伙人。童合廷负责销售业务和公司的运转,他负责跟客车厂家协调,利润均分。他没有实际出资。但2007年年初童合廷、汪某和李某三人每人分红2万元钱,童合廷也给他2万元利润,这钱被他放到公司当股本了。2007年春节童合廷给我5万元的现金分红;2008年春节童合廷给我5万元现金分红;2008年12月底童合廷曾经给过我5万元分红,有可能说是过节费;2009年春节,童合廷给我5万元现金分红;2010年春节,童合廷给我5万元现金分红。2011至2015年连续5年每年的春节、中秋节童合廷都分别给我5万元、2万元现金分红。 2、证人韦某的证言,证明她是童合廷的妻子。合肥递城公司成立于2005年,她和童合廷是股东,童合廷负责总体业务,她负责后勤。席某是童合廷是小学和初中同学。席某从不参加递城公司的业务,也不参与公司分红。公司的利润她没有算过,公司账户上结余的钱就转到农行卡和中行卡上,农行卡上是童合廷的名字,中行卡上是她的名字。 3、证人汪某1的证言,证明2004年7月份,他经同学席某介绍,到安徽递诚公司上班,当时席某是公司负责人。他负责公司皖南片的六个城市的大客车销售工作。合肥递诚公司是童合廷2005年成立的,他和童合廷、李某分别出资2万元,席某是见证人,没出钱。他们三个人是股东,公司赚和赔都均摊。后期公司出现很多矛盾,席某作为证人,对于合肥递诚公司的经营、管理等方面均没有提出要求,只是说你们自己的事情自己处理。合肥递诚的企业性质和经营犯罪和省递诚几乎一样,连收款和开发票的操作与省递诚都一样。公司有他、童合廷、李某三个股东,同时又是业务员负责销售工作。童合廷的妻子韦某是财务会计,另外聘请薛某带账。他于2009年离开合肥递诚,2006年至2007年公司纯盈利12万元左右,2007年纯盈利在20万左右,2008年他不知道。他们成立合肥递诚就是想打着省递诚公司的旗号进行客车销售。他在合肥递诚一共拿了四万元钱。购买大客车人申请班线的,省内审批的经两个地市运管局同意再报省运管局批,省际的有地市主管部门报省运管局,由省运管局协调外省运管局批。经营者先申请班线再买车。合肥递诚销售宇通、江淮、安凯、金龙、金旅牌大客车,这些客车低的时候利润有三、四个点,高时五、六个点。 4、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04年底,他在省递诚公司当业务员,2005年上面有文件省递诚公司不能继续经营,2006年汪某1找他到合肥递诚上班。合肥递诚股东有他、童合廷和汪某1三人,当时三人签的协议,内容是挣钱后除去公司运营成本和备用金后三人平均分。三人每人投入2万元启动资金,他退出时童合廷把2万元退给他了。席某在公司没有股份,他不知道席某和童合廷可以其他约定。合肥递诚主营客车销售和汽保设备,销售品牌有宇通、江淮和金龙。客车销售利润又高又低。 5、证人薛某证言,证明他和席某是高中同学,童合廷和席某是小学同学。2005年,童合廷成立合肥递诚,他到公司给童合廷代账。合肥递诚股东是童合廷和妻子韦永清。他对公司经营状况不了解,只根据公司提供的票据做账,公司盈亏的真实状况他不了解。公司存在账上有购进时配件发票,在销售时没有开对应的配件发票,这是因为合肥递诚公司没提供,他在账上做“未开票收入”处理,但他还是不能保证所有没开对应配件发票收入入账,这样会出现少计收入和一直留在库存里没做处理。合肥递诚每月都有银行对账,没有提取现金不入账情况。合肥递诚刚成立几个月时,销售额几十万,一年后销售额增到一千多万,持续二三年的销售高峰,财务报表上都有,但利润不知去哪了。合肥递诚出现省递诚业务是因为童合廷原是省递诚的业务员。童合廷把公司取名合肥递诚就是为了取信于客户,有利于销售。 (三)被告人童合廷供述,称2005年,他在安徽省价格认证中心工作,因工资待遇问题闹得不愉快,他想叫在安徽省递诚汽车销售公司当总经理的同学席某介绍一份工作,席某告诉他席某负责的安徽省递诚公司可能要关掉,可借此机会成立自己的合肥递诚公司,他表示对客车销售的行情不了解,席某叫他到省递诚公司学习,并说席某是干部身份,不能出面干这些事,需要他出面来干。他于2005年6月来到省递诚公司上班,在经过一、两个月的学习观察之后,他对席某建议注册公司,他俩商议由他出面成立合肥递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股东是他和家属韦某两个。席某安排省递诚公司的业务员李某来指导他,让他邀请汪某和李某到合肥递诚公司,汪某和他、席某三人是同学,故公司明面上的合伙人是他、汪某和李某。当时的合肥递诚公司是个空壳公司,到2006年春节前,席某把他和另外一个业务员沈洪喊到了办公室,叫他春节后就不要来公司上班了,他知道这是席某做给别人看的,席某是让他全身心的去投入到合肥递诚公司的经营中。所以在2006年春节以后,他便忙于合肥递诚公司与宇通公司的经销协议。在这期间,汪某和李某也给予了很多帮助,但他知道其中帮助最多的还是席某,因为席某的身份和影响力,才让他顺利的拿下了河南宇通客车的经销权。故在2006年下半年的时候,合肥递诚公司开始与商家之间的业务往来。合肥递诚公司在明面上能看到的合伙人有他、汪某和李某,其实还有席某,因为席某是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出现在合伙人的名单上。在公司成立之初他把汪某、李某叫到办公室经过协商,三人草拟了一份协议,协议的大体内容是在合肥递诚公司每一单做成之后,所获得利润除去税费和差旅费、招待费一些支出之后,业务员提取剩余利润的50%,其余的50%放入公司,至年底时,这些放入公司的50%中,提取50%给席某,最后剩余的部分,按照4:3:3的比例分配,以此类推,这份协议草拟出来之后,我们三人分别签字,席某是以见证人的方式签字的。汪某和李某每人出了二万元现金作为启动资金,席某没出钱。合肥递诚公司的业务大单,主要是依靠席某的引荐和信息的提供。席某没有具体参与到合肥递诚公司的管理中,但席某对于合肥递诚公司的业务有一定帮助,介绍商家给他认识,经席某介绍认识的最后订单有成的,也有不成的。2006年下半年,合肥递诚公司开始正式运营之后,席某引荐其同学薛某到合肥递诚公司做代帐会计,席某对公司的业务状况了如指掌。2006年业务刚起步,利润有限。2007年至2009年,这三年公司的销售每年大概在2000万元左右,每年的毛利润在200万元左右。销售汽车的利润来源一方面是与客车厂谈好利润返利,大约是3%-5%;另一方面是与购车客户谈售卖价格与厂家的供货价之差就是一台车的利润。他私下给过席某2万元。另外2007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都给席某5万元现金,中秋节每年给席某现金2万元,送钱地点多在车内或者小饭店内,这些钱基本都是从他的银行卡中取出来。 二、2007年年初,被告人童合廷以公司利润分红的名义送给席某人民币2万元。 三、2007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童合廷以公司利润分红名义送给席某人民币20万元。 四、2008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童合廷以公司利润分红名义送给席某人民币20万元。 五、2009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童合廷以公司利润分红名义送给席某人民币10万元。 六、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童合廷以公司利润分红名义送给席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 七、2010年9月,被告人童合廷以公司利润分红名义送给席某人民币20万元,席某将该款用于交付购买合肥市望湖城房屋的部分房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合肥递诚公司利润表,证明经侦查部门对合肥递诚公司账目核实自2006年至2016年,合肥递诚公司账面利润为391.75万元,但数据存在一定差异。 2、银行卡流水,证明被告人童合廷自2006年5月至2016年5月,多张银行卡上频繁万元以上数额支出。合肥递诚公司部分资金转入童合廷个人银行账户。 (二)司法会计鉴定,证明合肥递诚公司自成立至案发业务及利润情况,鉴定意见显示合肥递诚公司在客车销售、配件销售中利润额达四百多万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席某证言,证明在2008年12月份之前他不具体分管班线业务,有些客运公司的人员到省运管局来办理新增班线的审批、旅游资质的申请、增加班线、特别是车辆的更新等业务时,我就介绍他们购买合肥递诚公司的车辆,给客运公司来办理相关业务的人员介绍童合廷是他同学,然后把对方引荐给运管局的相关处室和相关领导,帮助打招呼,当时赵猛分管班线业务,他曾给赵猛和班线处的人员打招呼,所以客运公司的愿意在合肥递诚买车。2008年12月份以后,他被任命为省运管局分管班线业务的副局长,客运公司的人员到省运管局来办理上述相关业务时,他给客运公司来办理相关业务的人员介绍童合廷是他同学,让客运公司购买合肥递诚公司的车辆(主要是亳州、阜阳两地的客运公司),然后他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利在新增班线的审批、旅游资质的申请、增加班线、车辆的更新等业务的办理上直接给予他们帮助和关照。2007年年初,童合廷、汪某和李某三人每人分红2万元钱,童合廷也给他分了2万元利润,但这2万元人民币的分红被他放到合肥递诚公司当股本了。2007年七、八月份的样子,童合廷给了他20万元现金分红。2008年七、八月份,童合廷给他20万元现金分红,地点是在童合廷的车里。2009年六、七月份或七、八月份左右,童合廷给他10万元现金分红,地点应该是在童合廷合肥递诚公司的办公室。2010年春节前后,童合廷给他20万元现金分红,具体在什么地点给的记不清了;另外在2010年9月,他购买望湖城一套139平米的房子,童合廷给他20万元用来付这套房子首付款了。这笔买房子的20万元,到底是童合廷9月份又给他的,还是他用春节前后给的那20万买的房子他记不清了。 2、证人汪某2的证言,证明他是黄山市飞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席某是省递诚公司总经理,考虑到省递诚公司是省运管局下面的三产公司,对公司在班线审批、增加运力、车辆更新等方面都能提供方便,所以公司通过童合廷在合肥递诚也买过车,他们一直以为合肥递诚就是省递诚公司的延续。递诚公司的人没有明确说过购买车辆可以在班线审批,增加运力和车辆更新方面给提供方便,但是他们是这样认为的。 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他是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蒙城神州客运有限公司总经理。公司于2005年成立,主要从事班线客运。公司从省递诚公司买过车,因为省递诚公司是省运管局下面的三产公司,在跑班线、审批上有熟人好办事。在合肥递诚公司也买过车,他们一直以为合肥递诚公司就是省诚公司的延续。 (四)被告人童合廷的供述,称2007年年初,公司分红他和李某、汪某1一人2万元,他私下分给席某2万元,这事李某和汪某1不知道。2007年八、九月份的时候,他从银行卡或者他妻子韦某的银行卡中好几张银行卡中取出20万元,在合肥递诚公司交给了席某。2008年八、九月份,他从自己的几张银行卡中取现20万元,在他的车内将钱交给了席某。2009年八、九月份,他从自己的几张银行卡中取现10万元,在车内将钱交给了席某。2010年春节前,他从尾号为4214的工行卡中取现20万元送给席某了。2014年春节前,我从银行卡中取现10万元,其中5万元交给了席某。2010年9月,席某为购买望湖城一套139平米的房子,向他要20万元,他从工行卡内取现或者转账给了席某,当时他记得取钱的时开车带着席某去的,这20万元是席某用作付这套房子首付款的一部分。 八、2011年1月18日,应席某要求,被告人童合廷从其工商银行卡上转账26.72万元给席某,此款被席某用于购买合肥市滨湖天慧紫辰阁的房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银行卡交易,证明2011年1月18日,席某收到童合廷转账2672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韦某的证言,证明席某买紫辰阁的房子,从童合先廷那里拿26.7万元,是童合廷从她的工商银行卡转给席某的,这钱到现在席某也没有给他们。 2、证人席某证言,证明2011年1月份,童合廷给他26.7万元的分红,这笔钱是童合廷通过转账到他个人的工行银行卡上的,这笔钱被他用于购买滨湖天慧紫辰阁的住房了。今年年初,省委巡视组到交通厅巡视,他到童合廷家楼下找到童合廷让童合廷说这笔转账是他借童合廷的钱,并且打有借条,等房子五年后能上市交易了,他把房子卖掉以后再把钱还给童合廷。 (三)被告人童合廷供述,称2011年1月,席某为购买滨湖天慧紫辰阁的一套住房,他用一张工行卡转给席某26.7万元,用作购买此房的房款。今年4月份,他在外面散步,席某在小区门口等着他,他和席某上到他车上,席某告诉他说席某买的滨湖放在前,如果有人问就叫他说是席某借他的钱,并打有借条,借条被弄丢了,借条上约定席某卖掉放在再还给他钱,但实际上没有借条,钱也没有给他。 九、2010年,在席某的运作和安排下,安徽省阜阳市兴客旅游公司从合肥递诚公司购买了19辆客车,被告人童合廷将其中的销售利润人民币25万元送给席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安徽省阜阳市兴客旅游公司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多次从合肥递诚公司购进客车及配件。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席某证言,证明2009年或2010年左右,安徽阜阳唐某的旅游公司从合肥递诚汽车贸易公司买了不少的客车,童合廷在合肥递诚公司办公室给他25万元现金分红。 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阜阳兴客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2003年一天,他和安徽省运管局原分管班线的副局长赵猛吃饭,认识安徽省运管局成立的安徽省递诚公司的总经理席某,席某主要是做客车销售业务的,并让他以后上车就从安徽省递诚公司买车,吃饭时童合廷也在。2008年年底,席某接替赵猛任安徽运管局副局长,分管班线审批业务,这之后他和席某之间存在不正当的经济往来。席某分管班线期间,在2009年,因为中间种种原因他没再买合肥递诚公司的车辆,席某就故意设置障碍,让公司限期整改,再增加十台高级车,否则取消公司的一类班线经营许可。他一直认为合肥递诚公司就是安徽递诚公司,席某是公司总经理,童合廷是公司业务员,从2003年和席某认识到2014年,席某一直都在向他推销省递诚公司和合肥递诚的车辆,他在合肥递诚公司购进的车辆到现在都闲置在那。 (三)被告人童合廷供述,称阜阳唐某的旅游公司批下来以后到购车完毕,大概是在2009年,因唐某在合肥递诚公司购车19辆,所以合肥递诚公司赚了60万元,除去2万元的开支,纯利润达到58万元,他从银行卡中取现金25万元,在他的车内送给席某。 十、2011年,在席某的运作和安排下,安徽省蒙城庄子逍遥游旅游公司在合肥递诚公司购买了20台客车,被告人童合廷将其中的销售利润人民币10万元送给席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增值税发票,证明2011年度,安徽省蒙城庄子逍遥游旅游公司在合肥递诚公司购买客车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席某证言,证明蒙城庄子逍遥游公司从合肥递诚购买了一批车,童合廷给他10万元现金分红。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他是蒙城庄子逍遥游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董事。公司是2010年3月成立的,当时席某是省运管局分管班线的副局长。公司成立之初,他找席某办经营许可,他知道席某和童合廷关系很好,材料上报省运管时他找过童合廷帮忙,童合廷让他公司从合肥递诚公司购买了20辆车,他一直以为合肥递诚公司就是以前的省递诚公司。合肥递诚公司能赚多少钱利润他不清楚,他们是直接和宇通的销售员谈的价格,从合肥递诚公司走的票。童合廷分给他们有十几万元的利润。 (三)被告人童合廷供述,称蒙城庄子逍遥游公司批下来至购车完成之后,蒙城庄子逍遥游公司向合肥递诚公司购买20辆车,合肥递诚公司的纯利润达到20多万,他从银行卡中取现10万元在合肥递诚公司内交给了席某。这些钱是合肥递诚公司的利润。在李某和汪某走后,公司就剩他和席某两人了,于是他们口头约定,公司所得的利润一人一半。合肥递诚公司成立之后,席某主要是为他提供大额的购车信息,引荐重要的购车客户,维护安徽省运管局管理层的关系,他负责具体的操作。 十一、2010年,因席某的女儿出国留学,被告人童合廷在合肥香溪酒店送给席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5年公车改革时,被告人童合廷送给席某现金10万元用于购车,因安徽省委巡视组巡视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席某于2017年3月将该10万元退还给被告人童合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人席某证言,证明2010年,他女儿到英国留学之前,他请几个同学在合肥香溪酒店吃饭时,童合廷给了他5万元钱现金。2015年公车改革的时候,大概是年底的一天下午,童合廷在合肥递诚公司办公室给他10万元现金让他买车。今年年初,他将10万元退还给了童合廷,因为当时公车改革又不搞了,另外一个原因是因为省委巡视组在巡视交通厅,基于以上原因他把10万元在童合廷的公司办公室退还给了童合廷,他把退还原因给童合廷说了。 (二)被告人童合廷供述,称在席某女儿大三准备去英国读书时,他从银行卡中取出5万元现金在香溪酒店内交给了席某。2015年公车改革的时,他取10万元给席某买车用.2017年3月席某因被纪委调查,退还给他10万元。 (三)本案其他相关证据 1、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童合廷涉嫌犯行贿一案线索由宿州市人民检察交由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办理。2017年10月2日,被告人童合廷经侦查人员传唤到案。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童合廷出生于1965年2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合廷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223.72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童合廷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部分事实记不清且数额过高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2007年至2015指控被告人童合廷行贿的钱数与合肥递诚公司的利润不相符,公诉机关指控行贿数额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司法会计鉴定及合肥递诚公司账目显示,合肥递诚公司的客车和配件二项销售利润达四百多万元,同时公诉机关指控行贿数额223.72万元有证人韦永清、席某等人的证言、银行卡转账记录等证据相互佐证,且与被告人童合廷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被告人童合廷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合廷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日起至2023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潮滟

审 判 员  马东梅

人民陪审员  李庆松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溪闻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