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21民初99号
原告:谢利红,女,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祥恩,男,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超,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宁阳县。 原告谢利红与被告徐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利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祥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利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6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接工程,原告领人干刮腻子活,到2016年2月7日被告徐超欠原告腻子款326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分三次共给原告6000元,剩余欠款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 被告徐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徐超接工程,原告谢利红带领人员干墙面刮腻子活,到2016年2月7日被告徐超欠原告刮腻子款32600元,被告徐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工程款叁万贰仟元(32600)徐超2016年2月7日”。经多次催要,被告分三次共偿还原告6000元,剩余欠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谢利红向被告徐超提供劳务,被告徐超下欠原告谢利红32600元劳务费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6000元,因此,被告徐超应负偿还原告劳务费26600元的责任。对原告谢利红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徐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谢利红26600元欠款,并从2018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清志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广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