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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1民终9046号

汪征与甘斌、赵剑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19-02-1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汪征;甘斌;赵剑;董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民终9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征,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闵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庆,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斌,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剑,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原审

被告:董涛,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京山县,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上诉人汪征因与被上诉人甘斌、赵剑、原审被告董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5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甘斌、赵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甘斌、赵剑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案涉借款实际上是股东之间关于公司经营之间的纠纷,汪征并未从中获取利益。因此,汪征只是见证人的角色,不应承担责任。第二,汪征没有使用案涉借款,对董涛与两被上诉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不清楚。一审法院要求汪征对于还款提供证据是强人所难,该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两被上诉人,由两被上诉人举证证明案涉55万元是否已经还清。若两被上诉人不能举证,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甘斌辩称,汪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甘斌与汪征是南京通讯工程学院的校友,2012年开始,汪征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甘斌借款。2013年底,汪征介绍董涛与甘斌认识,称与董涛一起在深圳设立了公司,让甘斌将借款汇给董涛。因为与董涛不熟悉,甘斌要求汪征与董涛一起作为借款人,所以之后的借款大部分汇给董涛,但借款合同都是汪征与董涛共同作为借款人签订的。汪征是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合同是双方在借款发生后补签的,因双方不在一地,故合同签订时间有先有后。因甘斌、赵剑在合同上签字时,合同上记载的前两笔借款已偿还,故甘斌在合同上注明这两笔借款的本息已结清。虽然董涛在2017年6月16日借款55万元之后,向甘斌给付过几笔款项,但这几笔款项都是支付195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并非偿还55万元借款。赵剑辩称,同意甘斌的答辩意见。其与董涛、汪征签订的是借款合同,汇给董涛的款项是借款,不是汪征所称的向公司投资。董涛未发表意见。甘斌、赵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董涛、汪征偿还甘斌、赵剑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董涛、汪征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剑与甘斌均是南京钱多多投资中心(普通合伙)(以下简称钱多多中心)投资人,董涛是深圳市爱魔客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魔客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多多中心于2015年11月20日登记设立,是爱魔客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8%。汪征与甘斌系校友,汪征与董涛系朋友,经汪征介绍,甘斌、赵剑与董涛相识并有往来。董涛、汪征作为借款人,爱魔客公司作为担保方,甘斌、赵剑作为贷款方,钱多多中心作为管理方,签订《爱魔客项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系自然人之间借款;借款金额共计270万元,该款分三笔到账,2017年2月27日甘斌转账借给董涛45万元,从2017年2月28日起算,期限为15天,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14日,2017年5月31日甘斌转账借给董涛170万元,从2017年6月1日起算,期限为15天,还款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2017年6月16日甘斌转账借给董涛55万元,从2017年6月17日起算,期限为15天,还款日期为2017年7月1日;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人如逾期不给付利息或到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终止合同,追回借款,并按约定的利率加收罚息。2017年6月16日,甘斌按约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董涛55万元,并在转账汇款业务回单摘要上注明“个人借款55万15天,6月30日归还”。因双方不在同一地域,故双方根据已经履行及将要履行的借款内容,拟定上述合同,2017年7月25日,董涛、汪征在上述合同上签名确认,爱魔客公司盖章确认,2017年9月20日甘斌、赵剑在上述合同上签名确认,钱多多中心盖章确认,当日,甘斌在合同载明的借款45万元和170万元一边,手写“该两笔确认本金和利息已结清”。赵剑、甘斌与汪征、董涛间另一民间借贷纠纷〔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民初2696号案件,以下简称2696号案件〕与本案同步审理。该案中,赵剑、甘斌主张汪征、董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50万元及利息,共计9笔借款,并提供了一份1950万元的《爱魔客项目个人借款合同》,1950万元由14笔借款组成,包含该案9笔借款共计1050万元。汪征在该案中亦抗辩:其非共同借款人,没有参与款项的接收,亦没有使用款项,只是应赵剑、甘斌要求在《爱魔客项目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案涉款项往来,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钱多多中心向爱魔客公司的投资。钱多多中心是爱魔客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8%,本案应是股权投资关系;据董涛称,双方之间的利息约定非月息2%,而是5%。后经审理,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董涛、汪征向赵剑、甘斌偿还借款本金10070500元及相应利息,爱魔客公司对董涛、汪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董涛、汪征追偿。宣判后,董涛、汪征未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以银行转账交付出借款项的,借款合同应从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生效。本案中,2017年6月16日甘斌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董涛55万元,双方之后补签了《爱魔客项目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明确了55万元系自然人间的借贷,且约定了借期、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因董涛、汪征未按约向甘斌、赵剑归还借款及利息,故甘斌、赵剑要求董涛、汪征向其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汪征提出的于2017年5月16日、6月16日、9月19日、10月12日,董涛分别转账支付甘斌42万元、180万元、40万元、30万元,早已归还所有借款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9月20日甘斌、赵剑在《爱魔客项目个人借款合同》签名确认的当日,甘斌在合同载明的借款45万元和170万元处,手写“该两笔确认本金和利息已结清”,故董涛在9月20日之前给付甘斌的钱款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之后给付的即10月12日的30万元,因双方之间确实尚存其他债权债务,董涛、汪征对该30万元转款具体支付的系哪笔借款的本金或者利息负有举证责任,因董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汪征不清楚款项流转细节,故一审法院不予直接抵扣。董涛和汪征可以另行主张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董涛、汪征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甘斌、赵剑偿还借款5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6月17日起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12570元,由董涛、汪征共同负担(此款由董涛、汪征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甘斌、赵剑,以冲抵其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二审期间,汪征提交了以下证据:1.从“无讼案例”网站下载的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拟证明职业贷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甘斌以放贷为业,因此案涉借款合同无效;2.编号“人力资源〔2017〕087号”、标题为《关于甘斌(工号10015437)、赵弘(工号10020340)违纪行为的处分决定》的文件(复制件),拟证明甘斌等出借给董涛的款项是通过设立钱多多中心,并以此为平台在公司内外集资而获得的,甘斌系职业放贷人,其出借款项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甘斌、赵剑质证认为:甘斌不是职业放贷人,没有以放贷为业。关于证据1,本案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而判决确认的是投资公司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行为无效,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2系部分截图,无法确认真伪,即便系甘斌此前的用人单位作出的处分决定,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与案涉借贷事实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1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合同无效,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系复制件,无来源出处,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便该证据属实,亦不能证明汪征主张的事实。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汪征与甘斌、赵剑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7年6月16日,董涛向甘斌转账支付180万元后,甘斌向董涛转账支付55万元。一审中,甘斌、赵剑提交了一份2017年4月28日与董涛、汪征签订的《爱魔客项目个人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董涛和汪征,贷款人甘斌和赵剑。该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1950万元,为以往14次借款合并的借款金额。前9笔借款总计借款金额1050万元(系2696号案件中的诉讼标的),后5笔借款总计借款金额900万元。合同中还明确记载了每笔借款对应的转账记录,双方约定的利息,欠息的起止时间、数额,应付利息的时间等。二审中,甘斌向本院提交说明称:2017年6月16日上午,甘斌账户刚收到董涛归还的180万元,汪征和董涛即打电话给甘斌,说爱魔客公司又有急用,再临时借款55万元,期限15天。当时出于对汪征和董涛的信任,2017年6月16日中午甘斌就转了55万元到董涛账户。至2017年7月1日55万元借款到期,汪征和董涛一直未归还,只好让汪征和董涛于2017年7月25日补签了270万元借款合同。董涛于2017年6月16日给付甘斌的180万元系归还2017年5月31日甘斌和赵剑借给汪征和董涛170万元本金和该借款15天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7000元,以及1950万元借款合同中第10项至第14项900万元本金在2017年7月1日之前应付利息859733元中的部分利息。董涛于2017年9月19日转账给甘斌的40万元、2017年10月12日转账给甘斌的30万元,均系归还1950万元借款合同中第10项至第14项900万元本金在2017年7月1日之前应付的部分利息。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⒈汪征是否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⒉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⒊董涛有无偿还案涉55万元借款。

本院认为,两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270万元借款合同上已经载明,汪征与董涛是共同借款人。汪征作为借款人签订了该借款合同,其在本案中辩称自己是见证人,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其对此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一审认定汪征系本案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案涉借款合同系甘斌、赵剑与董涛、汪征签订,双方均为自然人,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汪征主张甘斌是职业放贷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提出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对汪征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汪征主张董涛偿还了案涉55万元借款,在本案中仅举证证明董涛分别于2017年5月16日、6月16日、9月19日、10月12日给付甘斌42万元、180万元、40万元、30万元。但董涛给付的前两笔款项发生在55万元借款出借之前,汪征所称系偿还该笔借款,不符合常理。董涛给付的后两笔款项虽然发生在55万元借款出借之后,但此时董涛、汪征对两被上诉人负有其他债务,两被上诉人所称该款项系董涛支付1950万元借款合同中后五笔借款欠付利息,存在可能性。而汪征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两笔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因此,本院对汪征主张的还款事实不予采信。一审判令董涛、汪征偿还借款55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汪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汪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晗庆

审判员  张殿美

审判员  李 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宇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