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02民初7493号
原告:征本雪,男,汉族,1953年7月5日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
法定代表人:祝庆,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龙,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虹达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工业区兰州路**。
法定代表人:应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征本雪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人民政府、第三人安徽虹达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达路桥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7)皖1302民初3146号民事判决,原告征本雪不服提出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皖13民终145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征本雪申请追加安徽虹达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原告征本雪、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道龙、第三人安徽虹达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征本雪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给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5日晚6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三轮车行驶至宿灵交界处马集村西头时,撞到安徽虹达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修路设置的水泥墩上,原告的右脚受伤。依据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4186号民事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的情况,安徽虹达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约将应该给付原告的10万元赔偿款支付给了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人民政府财政所,但被告至今没有将10万元赔偿款给付原告。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的义务,原告称安徽虹达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将赔偿款汇入了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人民政府财政所账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事实理由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第三人与被告已就10万元赔偿款进行结算并予以支付。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晚6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三轮车行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和灵璧县西头时,与虹达路桥公司项目部设置的禁止车辆通行的路墩相撞,致原告右脚踝及脚骨受伤。2011年12月12日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征本雪的诉讼请求,原告征本雪不服,提起上诉,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承担80%的责任,并改判虹达路桥公司赔偿原告征本雪损失3132元。2012年10月22日,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政府对原告征本雪赔偿一事,组织调解,经调解征本雪与虹达路桥公司双方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其主要内容:1、虹达路桥公司一次性给付征本雪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2、征本雪及其家属自愿接受。3、征本雪及其家属保证不再就此事阻止山闵路的施工。4、征本雪及其家属保证不再因此事上访。5、征本雪已花费的治疗费及后续的治疗费的一切费用由征本雪自行负担。6、违约责任:若虹达路桥公司不按协议约定履行,愿赔偿征本雪违约金20万元。如原告征本雪违背协议仍以此事上访或阻止山闵路施工,应按非法上访承担法律责任,受到追究;并赔偿虹达路桥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7、付款期限:2012年11月20日前付给征本雪。征本雪、虹达公司的代表杨兴星及调解员均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字。2012年11月20日,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人民政府给付了征本雪、罗静芬困难补助费10万元。并由征本雪、罗静芬出具了收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宏达公司闵山路项目部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单位在解集乡施工期间,于2014年8月29日支付解集乡政府占地补偿款人民币伍万元,除此之外,未曾支付给解集乡政府用于协调征本雪事故的费用,也未曾支付解集乡其他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本院作出的(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4186号民事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审理查明中叙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安徽虹达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约将赔偿款通过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人民政府财政所支付给了原告征本雪”。该判决处理的是征本雪与虹达公司之间的纠纷,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人民政府没有参加诉讼,对虹达公司是否向其财政所支付了赔偿款也没有能够抗辩,因此,本院(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4186号民事民事判决书对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人民政府没有约束力,原告以此为证据欲证明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10月22日,征本雪与虹达路桥公司双方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后,虹达路桥公司没有支付解集乡用于协调征本雪事故的费用。对此,虹达路桥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出具证明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不当得利的事实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征本雪与第三人安徽虹达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后第三人未履行给付10万元的义务。原告诉请第三人给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安徽虹达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征本雪人民币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征本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第三人安徽虹达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6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农行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手续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久华
代理
审判员 张爱志
人民陪审员 王鹏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悦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