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902民初3962号
原告:莱芜市瞻鑫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龙潭东大街戴花园**沿街楼****。
法定代表人:张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元华,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智慧,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淮北同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南路盛世商贸城****房iv>
法定代表人:赵永军,总经理。
被告:鄂尔多斯市同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滨河街道鄂尔多斯大街**康巴什区创业大厦**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闫春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良才,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芜市瞻鑫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智慧、淮北同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公司)、鄂尔多斯市同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元华,被告胡智慧、被告鄂尔多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良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瞻鑫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42477.2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5%,自2017年8月14日开始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常年发生经济业务,2017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胡智慧在山东省泰安市锦江之星宾馆对账,并签订欠款明细一份,确认截止2017年8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4442477.25元。被告淮北公司、鄂尔多斯公司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后经催要未果。胡智慧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转款给了被告淮北公司,并非转给胡智慧,胡智慧是被告淮北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淮北公司未答辩。鄂尔多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缺少依据,关于利息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鄂尔多斯公司担保期限已过,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出具的证据并不是担保书,担保数额不明;原告尚拖欠被告鄂尔多斯公司货款几百万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一、2017年8月14日,被告胡智慧给原告出具欠款明细一份,载明:
一、付款明细:付款合计21700000元;
二、回款明细:回款合计19215732.1元;
三、欠款金额2484267.9元;
四、应付利息:1093900.35元(截止2017年7月31日);
五、承兑贴息:47000元;、六、差旅费77029元;
七、合同计划费43000元;
八、应收利润248420元;
九、垫支税金:448860元;
十、欠款总合计:4442477.25元(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月息按1分5计算至全部结清为止。2017年8月21日,被告胡智慧作为欠款人,被告淮北公司、鄂尔多斯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淮北同路商贸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同路物流有限公司同意为胡智慧欠莱芜市瞻鑫物资有限公司的欠款作担保。被告胡智慧对于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鄂尔多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欠款数额不予认可,并提出担保数额不明,担保期限已过,不承担担保责任。
二、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胡智慧称其系被告淮北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与被告淮北公司、鄂尔多斯公司是合作关系。原告则提出被告胡智慧是被告淮北公司、鄂尔多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当初发生业务时胡智慧是被告鄂尔多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被告鄂尔多斯公司后来更换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胡智慧认可其曾经担任过被告鄂尔多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提出其与被告胡智慧联系,双方确定了由原告向被告胡智慧购买煤炭,原告在付款后被告胡智慧并未及时供应煤炭,后来经原告催要被告淮北公司、鄂尔多斯公司分别向原告供应了部分煤炭,就未供应的煤炭部分等,原告与被告胡智慧于2017年8月14日进行了对账,打印了欠款明细由胡智慧签名确认。
被告胡智慧称业务是发生于原告与被告淮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了被告淮北公司向原告供应煤炭,原告付款给了被告淮北公司,回款给原告的款项是被告淮北公司、鄂尔多斯公司向原告转账,均系公对公的。被告胡智慧提出其与原告之间并不是借款关系,也不是合作关系。
三、被告鄂尔多斯公司提出其与原告及内蒙古瞻鑫实业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是被告鄂尔多斯公司向这两家公司供应煤炭,至今被告鄂尔多斯公司与这两家公司尚未最终对账,据第三被告财务显示这两家公司尚欠第三被告几百万元。被告鄂尔多斯公司提交其财务记账单一份及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联,其中有发给内蒙古瞻鑫实业有限公司4750872.99元、发给原告6270091.95元,合计:11020964.94元。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提出欠款明细是截止到2017年8月14日的对账结果,此后原告又给被告鄂尔多斯公司转账支付货款,截止到现在被告鄂尔多斯公司尚欠原告及内蒙古瞻鑫实业有限公司煤炭四百余万元。
本院认为,2017年8月14日被告胡智慧给原告出具欠款明细,系原告与被告胡智慧对账后由被告胡智慧签名确认,双方确定了被告胡智慧所欠原告债务的数额,故本院对该欠款明细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胡智慧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可随时要求被告胡智慧付清欠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智慧支付欠款4442477.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胡智慧约定了“月息按1分5计算”(即月利率1.5%),原告主张被告胡智慧支付利息,且按月利率1.5%自2017年8月14日开始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智慧、被告淮北公司、鄂尔多斯公司共同给原告出具证明,证实被告淮北公司、鄂尔多斯公司同意为被告胡智慧欠原告的欠款提供担保。原被告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淮北公司、鄂尔多斯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担保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淮北公司、鄂尔多斯公司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胡智慧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被告亦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保证期间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29日开始计算,综上,被告淮北公司、鄂尔多斯公司的担保期限并未超过,该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鄂尔多斯公司称担保期限已过及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处理的债务系截止2017年8月14日之前的债务,本案中被告鄂尔多斯公司系担保人,其与原告及内蒙古瞻鑫实业有限公司之间自2017年8月15日之后的买卖业务,本案中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智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莱芜市瞻鑫物资有限公司欠款4442477.25元;
二、被告胡智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莱芜市瞻鑫物资有限公司利息(以欠款4442477.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7年8月14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三、被告淮北同路商贸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同路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胡智慧负担;被告淮北同路商贸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同路物流有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 栋
人民陪审员 张灿国
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