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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刑更212号

杨根生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19-01-29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杨根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刑更212号罪犯杨根生,男,1981年7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永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根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民事赔偿人民币11967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294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6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6)吉01刑更416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晨、郭海峰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张玉阳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杨根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杨根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检察机关认为该犯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完毕,月平均消费高于所在监狱平均消费水平,建议调整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1年4月20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判认定,2010年12月30日17时许,在永吉县西阳镇南响水村王某朋家的舞厅内,杨平与张某祥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被人拉开后,杨平给其侄子杨根生打电话让其过来帮忙。杨根生携带尖刀并找到杨某虎一同来到该舞厅,看见杨平与张某祥、张某生等人厮打在一起,便上前帮助杨平打仗,杨根生用刀将张某生左臂刺伤后逃离现场。张某生被他人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次日,杨根生投案自首。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5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杨根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实施故意伤害犯罪,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检察机关关于调整其减刑幅度的建议有依据,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根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

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尹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