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沪0105执3929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瑞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程旭,总经理。
被执行人:孙冠华,男,1986年7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申请执行人上海瑞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执行人孙冠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本院(2018)沪0105民初1006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各项钱款人民币605,47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详见执行工作清单):时间执行内容2018年9月7日向被执行人孙冠华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限期履行义务2018年9月10日对被执行人孙冠华名下的银行存款、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2018年11月22日将被执行人孙冠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2018年11月27日到被执行人孙冠华户籍所在地调查其下落2019年11月28日到被执行人孙冠华投资成立公司所在地调查其下落2019年1月7日向申请执行人及委托代理人反馈执行过程,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未实际到位,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青
审 判 员 吴沁泉
审 判 员 顾首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帅 金
书 记 员 邱 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