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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民终6910号

洛阳先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侬庄(洛阳)现代农业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洛阳先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侬庄(洛阳)现代农业产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69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先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东路凌宇犀地A-2幢2单元2-301。

法定代表人:郭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厚,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贞,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侬庄(洛阳)现代农业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汝阳县陶营镇陶营村。

法定代表人:杨海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合兴,汝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洛阳先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力公司)与上诉人侬庄(洛阳)现代农业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侬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6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先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侬庄公司赔偿上诉人损失3325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侬庄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对第二套设备的赔偿请求有失公允且无法律依据。本案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设备的安装调试只是主合同的一种附随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设备进场后侬庄公司就要支付总货款的30%。而这一约定从动产所有权的转移角度来说,在双方没有约定所有权保留的情况下,上诉人将设备运抵侬庄公司现场并移交给侬庄公司以后,设备的所有权即已经转移给了侬庄公司。而后来上诉人之所以又将另一套设备拉走,完全是由于考虑涉案设备是电气产品,如果长时间露天存放会影响到设备的后期安全,并且是在征得侬庄公司同意后才异地保存的,这一行为完全是为了侬庄公司利益而实施的行为,是一种无因管理行为。并不能由此就认定该套设备的所有权没有转移或者又回转给了上诉人。并且,本案的设备是定制产品,生产厂家在设备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不可能接受上诉人的退货。一审法院的处理方式显然是让对合同解除没有任何过错的上诉人承担了设备无法另行出售或者必须折价才能出售的损失,而侬庄公司作为过错方却不用承担任何的损失,这无疑是对侬庄公司不诚信和恶意违约行为的一种包庇和纵容。因此,应当依法改判侬庄公司支付(赔偿)上诉人第二套设备价款,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侬庄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先是称动产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答辩人,后又称该设备是定制产品,不能退货,其陈述前后矛盾。事实上,2018年6月1日上诉人又将原封不动的另一套设备拉走,那么上诉人就没有理由再要两套设备的钱。上诉人自己将设备拉走了,却称无因管理。本案的一套设备十几万元,答辩人自己完全可以在附近找一个房子保存起来,何必让上诉人再拉到洛阳保存。上诉人的这些行为和做法叫做巧讨帐,怕答辩人没钱给,先强行把设备拉走,所以上诉人起诉要求一套设备的价款合理合法,要两套设备价款于理不通、于法无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先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侬庄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先力公司承担将制冷机组一套拉回洛阳的运输费;2、改判减去五年保修费暂要求5万元,由先力公司承担;3、改判上诉人于2020年11月1日前付清最后一笔余款8750元;4、改判减去没有安装的冷库灯具费用1500元;5、判令先力公司给上诉人提供已经安装一套机组的正规发票;6、上诉费用由先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运输费用本身就包含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总价款35万元中,因社会上的其他因素,导致另一套制冷机组不能安装,上诉人并没有说不要设备、不让安装,而是待矛盾解决后重新安装。先力公司害怕上诉人付不起货款,而把另一套制冷机组强行拉走,其运输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应由先力公司承担。已安装使用的一套设备仍应适用原合同第四条质量标准和第八条保修服务内容的约定。2018年11月2日,已安装的一套制冷机组的调试开关坏掉了,按合同约定先力公司应在五年内免费保修。

三、按照合同约定,最后一期付款期限为2020年11月1日,现付款期限不到,上诉人不应给付最后一笔款项1750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先力公司辩称,一、侬庄公司应当承担答辩人将另一套设备拉走保管的运输费用。根据双方所签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答辩人所供主机进场后侬庄公司就要付总价款的30%,并未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安装调试只是主合同的附随义务并不是所有权转移的决定条件。因此,根据《合同法》133条的规定,设备从答辩人运至侬庄公司施工现场并移交给侬庄公司后即转移。答辩人在设备长期不能安装的情况下,为了侬庄公司的利益在征得其同意并给其打有手续的前提下将设备异地保管,侬庄公司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运输费用。

二、侬庄公司无权要求答辩人提供维修服务或者扣除保修费。保修义务是设备安装调试后的后合同义务,建立在侬庄公司按合同约定正常付款的基础上。而一审法院判决侬庄公司支付货款是建立在解除合同的基础上,相当于赔偿的答辩人的损失。合同解除后,答辩人的保修义务己经不复存在,侬庄公司根本无权要求答辩人提供保修服务。退一步讲,即便答辩人应当提供保修服务,在侬庄公司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答辩人也有权拒绝提供保修服务。更何况侬庄公司要求预先扣留保修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三、侬庄公司应当全额支付答辩人的第一台设备款。一审答辩人的诉求是解除合同,而一审判决的内容也是解除合同,所判款项实际上是答辩人因合同解除所遭受的损失,不是在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侬庄公司应支付的费用。因此,不存在付款时间不到的问题。退一步讲,即便合同没有解除,由于侬庄公司未支付的款项达到了总货款的五分之一,根据《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侬庄公司也应当支付全部货款。

四、答辩人的报价是固定总价,且最后的执行价35万元是在双方口头约定减去税金和抗低温灯具安装费用的基础上达成的,因此,答辩人没有为侬庄公司开具正规发票和安装抗低温灯具的义务。综上,侬庄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先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食用菌冷藏库项目合同,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食用菌冷藏库项目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和安装制冷机组两套,总价款为35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主机进场后,被告应付总价款的30%,即105000元;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60%,即210000元;2018年11月1日前付总价款5%,即17500元;余款17500元,于2020年11月1日前付清。合同还约定开工日期为合同签订次日起,第一套设备应于2017年10月25日前安装调试完成,第二套设备应在2017年11月25日前安装调试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给被告安装调试了一套设备,被告并已实际使用该套设备。原告并将第二套设备运输至被告场地,但因被告未将厂房建成,致原告无法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因一直不具备安装调试的条件,2018年6月1日,原告将第二套设备从被告处提走。对该行为,原告称提走设备系替被告保管;被告则称系原告同意退货。因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表示不再要第二套设备。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食用菌冷藏库项目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本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现因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则涉案合同应予解除。正常情况下,合同解除后,合同双方因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但根据本案情况,原告已实际给被告安装调试一套设备,被告并已实际使用该设备,因该套设备与另一套设备系相互独立的设备,另一套设备的缺失并不影响该套已安装设备的正常使用。因此,对该套已安装使用的设备,被告不再返还,由被告按总价款的一半付款给原告,即175000元。原告实际将第二套设备运输至被告场地,并之后又拉走,对由于被告原因造成的原告运输费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运输费损失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侬庄(洛阳)现代农业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洛阳先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75000元;

二、被告侬庄(洛阳)现代农业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洛阳先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运输费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洛阳先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7元,减半收取3143元,由原告洛阳先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143元,被告侬庄(洛阳)现代农业产业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先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设备,并对其中一套制冷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因侬庄公司未建好另一厂房,致使另一套设备无法安装调试。在另一套设备长期不具备安装调试条件,先力公司后将其从侬庄公司提走。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先力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而侬庄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设备安装的具体日期,先力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在约定的交付日期前出资采购了相关设备并做好设备的安装准备工作,并将具备安装条件的设备予以安装调试,但侬庄公司的厂房未能全部建成,致使先力公司交付的设备长时间放置,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侬庄公司。此外,在先力公司已交付一套设备的情况下,侬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任何款项。故侬庄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先力公司的相关损失应予以赔偿。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侬庄公司;

二、本案设备系定制产品;

三、合同已部分履行,且一审法院对已履行的设备价款判令由侬庄公司予以支持;

四、先力公司定制的产品虽因长期放置对其价值有一定影响,但多数设备仍可继续利用。

五、侬庄公司并未故意违约,而是其厂房因故未能建成,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在一审法院判令侬庄公司支付先力公司已交付的设备款175000元及承担运费3000元的基础上,对先力公司的其他损失,酌定由侬庄公司承担3万元赔偿责任。若涉案设备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先力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保修,但侬庄公司要求在本案中减去五年保修费5万元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在侬庄公司接收设备后未支付先力公司任何款项情况下,仍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到2020年11月1日前支付最后一笔款875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6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内容;

二、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6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侬庄(洛阳)现代农业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洛阳先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损失30000元;

四、驳回洛阳先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上诉人洛阳先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由侬庄(洛阳)现代农业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欣

审判员  沈可可

审判员  李依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润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