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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刑更149号

高映智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19-02-01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高映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刑更149号罪犯高映智,男,1979年10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映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7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7)吉01刑更360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认为,罪犯高映智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4年9月至10月间,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卢瓦尔小镇小区、永强小区及位于吉林市船营区的欢喜景秀园小区,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入室盗窃,盗得小区居民宋立凤、薛航等人貂皮大衣4件、黄金饰品5件、剃须刀2个及现金人民币550余元。该犯将所盗部分黄金饰品卖与舒兰市供销大楼好利来金店,得赃款17213元,将所盗4件貂皮大衣交给蒋文玉保管,蒋文玉明知该4件貂皮大衣系该犯盗窃所得,仍帮助其销赃给皮草收购人员赵正辉,得赃款人民币13000元。所得赃款皆被该犯挥霍。所盗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276元。该犯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五监区参加安全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1次。2017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2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59.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高映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七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高映智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9年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

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尹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