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豫0103执2811号之一

姚子林与房京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19-01-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姚子林;房京京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0103执2811号之一申请人姚子林,男被执行人房京京,男关于申请人姚子林申请执行房京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豫0103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1、本院于2018年8月6日向被执行人房京京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证券账户、车辆等信息查控,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497、12元,已发放申请人;3、本院经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4、本院委托兰考县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封被执行人房京京名下的房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5、申请人于2019年1月24日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告知申请人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8)豫0103执281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韦亚磊

审判员  井柏年

审判员  陈会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冬惠 关注公众号“”